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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李 彩 蓮
訴訟代理人 邱 奕 澄律師
上 訴 人 劉 奕 榮
劉 奕 圳
劉 奕 錦
劉 奕 伍
劉 玉 堂
吳劉美菊
劉 世 維
劉 奕 勇
劉 奕 雄
劉 奕 炎
葉劉玉雲
劉 奕 忠
劉 奕 伸
劉 奕 璋
劉 奕 熙
劉 奕 裕
劉 素 貞
劉 素 華
謝 禎 明
謝 玉 華
謝 玉 貞
謝 玉 玲
謝 新 超
謝 禎 洋
謝 傳 淨
邱謝靜芬
郭 添 功
王郭芬貞
傅 連 財
傅 兆 財
傅 淑 珠
傅 淑 美
傅 淑 馨
范 民 珠律師(即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
釋 道 理(原名陳麗湻)
陳 寶 琴
陳 寶 玉
陳 寶 釧
謝 桂 香
謝 麗 如
邱 宇 昌
邱 逢 甲
邱 露 妍
邱 曉 芬
謝邱碧蓮
陳 昱 霖
王 國 亮
王 采 玲
王 麗 美
林 國 治
林 國 政
陳林麗美
林 麗 香
邱黃秋桃(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 春 淵(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 春 港(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 春 旭(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許邱梅珠(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邱 桂 珠(即邱逢閂之繼承人)
彭邱玉嬌
盧邱玉英
馮 景 志
黃鄭碧雲
黃 正 璋
黃 文 璋
黃 秀 美
蔡黃美玲
黃 秀 真
邱 進 香
馮 金 妹
温 適 禎
温 雪 如
呂 貴 美
温 照 東
温 鉑 洋
温 宓 媞
温 芃 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 雅 玲
上 訴 人 温 玉 驥
徐 金 美
温 世 傑
温 世 華
温 郁 芬
温 心 慧
温 明 村
林温淑娪
李温幸珠
黃 翁 悟
黃 豐 欽
黃 豐 祿
黃 豐 堂
黃 豐 川
黃 玉
黃 玉 枝
黃 玉 嫻
黃 文 正
王 文 瑤
王 彩 碧
王 惠 玲
王 麗 美
謝 黃 絨
劉 世 貴
劉 小 瑩
劉 梅 玉
劉 滿 玉
劉 秀 美
劉 張 園
劉 世 憲
劉 淑 貞
劉 淑 美
劉 淑 華
劉 月 妹
曾 福 財
葉 盛 坤
葉 德 宗
葉 德 乾
曾 武 榮
葉 美 琴
曾 靜 枝
曾 昭 銘
羅 仁 宏
羅 仁 福
羅 小 鈴
羅 兆 隆
郭羅美娥
羅 美 華
羅 美 渶
劉 坤 錫
劉 坤 漢
蔡劉玉琴
劉 品 秀
劉 玉 玲
劉 又 嘉
吳 佳 霖
吳 秉 璋
劉 盛 雄
彭 盛 強
李 煥 智
李 煥 堂
李 線 英
李 秋 英
李 素 琴
李 金 葉
呂 查 某
劉 世 基
劉 世 雄
劉 世 鈞
劉 梅 瑜
劉 宴 伶
劉 采 婕
盧 秀 姬
劉 世 鑫
劉 世 添
劉 世 清
劉 寶 桂
劉 奕 壬
簡 枝 妹
劉 奕 奎
劉 奕 茂
劉 世 銘
劉 世 宇
劉 雪 華
劉 奕 灶
劉 奕 宏
劉 絲 誼(原名劉美惠)
劉 美 貴
吳 建 清
吳 建 榮
吳 建 煥
郭吳桂英
吳 月 英
吳 佳 展
吳 新 才
吳 桂 圓
吳 采 澄
吳 少 妃
李吳蘭妹
吳 建 源
吳 建 霖
吳 建 雲
吳 建 堂
吳 建 俊
何吳菊梅
吳 玉 梅
吳 鳳 梅
吳 錦 梅
高 祥 坤
林 木 春
劉 奕 麒
劉 世 淏
劉 瑞 香
劉 瑞 玉
劉 瑞 珍
劉 瑞 英
劉 桂 枝
黎黃細妹
黎 鑾 德
黎 俊 宏
黎 保 成
黎 雅 娟
黎 雅 惠
黎 世 榮
黎 世 興
陳黎金玉
黎 金 祝
黎 金 月
黎 金 美
黎 金 枝
黎 碧 月
黎 錦 蓮
劉 伯 章
劉 麗 雲
丁 宗 權
丁 澤 澔
丁 翠 雲
丁 淑 媛
簡 秋 榮
劉徐美妹
劉 世 傳
劉 世 譽
劉 世 鈺
劉 寶 珍
劉 寶 蓮
黃劉鳳英
李 春 梅
張 銘 峰
張 千 慧
張 長 有
張 長 樂
張 進 財
沈劉菊妹
劉 綠 妹
葉劉鳳珠
卓劉鳳春
劉 廖 欵
劉 世 傑
張劉香蘭
徐 金 貴
劉 秀 雲
劉 黃 忠
徐 寶 連
劉 淑 芬
劉 舒 卉
劉 欣 琪
劉 菱 玉
黃 植 基
黃 朝 東
黃 朝 廣
黃 家 珠
劉 奕 賜
劉 世 博
劉 美 金
劉 美 玉
鮑劉碧玉
劉 玉 嬌
劉 春 姮
劉 月 榮
林 建 忠
林 淑 芬
林 淑 花
林 淑 真
林 淑 卿
林 福 隆
林 瑞 河
林 瑞 坤
林 瑞 亭
林 秀 珍
林 秀 美
林 金 華
林 添 財
林 茂 川
林 鳳 嬌
林 金 木
林 陳 好
林 志 興
林 昱 宏
林 俞 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少 琴
上 訴 人 林 志 平
林 羿 辰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秀 娟
上 訴 人 林 雪 鳳
林 麗 鳳
林 燦 煌
林 秋 雄
黃劉桂英
黃 玉 書
黃 盈 傑
黃 哲 成
黃 德 生
鄒 嘉 慶
鄒 玉 蓮
劉 奕 生
劉 奕 棟
劉 奕 樟
黃 志 誠
陳 吉 全
任 棓 羽
謝 書 汎
李 長 洲
劉游月英
謝 國 庫
李 家 銘
黃 崇 坤
劉 奕 正
劉 世 祿
吳劉秀妹
劉 世 隆
朱劉蓮妹
劉 金 錞
劉 富 華
劉 雙 有
梁劉益妹
謝 添 富
劉 添 成
謝 美 雲
謝 美 蓮
劉 世 港
劉 世 海
劉 世 璋
劉 金 娥
劉 金 桃
劉 秋 菊
劉 美 珠
劉 美 容
劉 美 齡
劉謝愛蘭
簡 策
劉 韻 宜
劉 韻 甄
劉 智 漢
劉 智 睿
劉 世 明
劉 秝 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 世 貴(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劉 世 錦(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劉 世 南
劉 世 興
劉 世 錫
劉 桂 玉
劉 奕 龍
劉 世 新
劉 文 惠
陳 秋 羽
劉 美 君
劉 奕 雄
劉 奕 滿
莊 育 金
莊 育 焜
莊 夏 江
莊 寶 香
莊 寶 珍
邱 玉
林 源 榮
林 沛 晴
姜林和枝
林 四 妹
田林六妹
林 志 賢
林 如 吟
張羅益妹
鍾 美 溶
張 玉 倩
張 鑑 堂
周 筠 雅(原名周雪娥)
張 家 豪
張 語 真
張 鑑 一
張 安 榮
張 文 夫
陳 瑞 生
陳 佳 慶
陳 惠 萍
陳 秀 靜
陳 秀 華
陳 秀 娥
劉張瑞華
張 金 英
曾 隆 泉
曾 一 家
曾 文 君
曾 元 君
曾 仁 君
曾 振 碩
曾 紫 婕
曾 隆 炎
曾 怡 嘉
袁 明 煌
袁 明 楷
袁 明 鈴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 芳 勇
上 訴 人 陳曾淑梅
曾 文 芳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許蔡冬梅
游 象 祺
游 象 群
游 象 宏
游 娟 玲
劉 世 景
劉 世 爕
劉 彩 雲
劉 碧 雲
蕭 玉 杉
蕭 錦 能
顧 樸
顧 瑪 莉
葉 秀 英
許 宗 欽
許 宗 泰
許 宗 寶
許 宗 斌
許 秀 珍
劉陳喜枝
劉 奕 生
劉 奕 光
劉 芷 青
黃 進 福
黃 國 華
黃 秀 菊
黃 育 相
彭 鳳 銀
莊 明 河(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明 山(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育 圳(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李 平(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金 蓮(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鳳 蓮(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黃香妹(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文 忠(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育 田(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育 城(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政 雄(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愛 玉(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美 玉(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訓 霸(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彭 勝 祥(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彭 勝 洋(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范姜莊滿妹(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文 禎(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亭 花(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莊 亭 櫻(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翁 秀 娥(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家 豪(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淑 芳(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振 殿(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游廖秀琴(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鍾彩蓮(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振 豐(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周 玉 珍(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家 誼(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振 順(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碧 霞(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玉 霞(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春 芬(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陳 曲 妹(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陳 雲 森(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秀 嬌(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文 仲(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美 香(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美 惠(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廖 美 代(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羅 仕 滄(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羅 方 榕(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 德 溢(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 桂 昭(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 靜 妹(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黃江春節(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江 春 卿(即莊李錦妹之繼承人)
謝 尚 達(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謝 尚 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劉黃阿梅(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 世 標(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 世 泉(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 世 文(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 世 順(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劉 美 珍(即劉奕星之繼承人)
顧 維 恩(即顧劉玉嬌之繼承人)
顧 緒 健(即顧劉玉嬌之繼承人)
陳 紅 妹(即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 朝 麟(即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 瑞 媛(即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 瑞 華(即曾隆藩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連鐎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劉炎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 玉 蘭
被 上訴 人 賈 玉 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附表編號 102至135、188至193、208、215、276、337、338、435、437、438所示各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彩蓮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賈玉西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彩蓮及上訴人劉奕榮以次487人(下稱劉奕榮等487人)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李彩蓮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奕榮等 487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吳邱佐妹、林李悅治業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為上訴效力所及。
另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劉炎侯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李彩蓮上訴本院後,分別變更為郭曉蓉、池玉蘭,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一同,惟原判決附表一就其中編號14姓名欄應為劉奕璋,誤載為488 )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登記名義人劉成送、劉春進、劉學筆、劉學新、莊李錦妹、劉成相、劉學鏡、劉學鑽、劉學錠、劉謝玉嬌、劉奕星、顧劉玉嬌(下稱劉成送等12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命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 1至101、136至143、144至156、157至187、194至207、209至214、216至234、238至265、 267至275、277至335、381至384、394至399、415至416之上訴人依序就附表一所示其等被繼承人劉成送等1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A分歸伊所有,編號1-B變價分割,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已記載「原判決廢棄」,表明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之旨,雖其餘聲明未敘及繼承登記部分,惟未經闡明確認其僅有一部上訴之意前,仍應認其為全部上訴)。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登記名義人劉成送、劉成萬、劉春進、劉學筆、劉學新、劉成相、劉學鏡、劉學鑽、劉學錠(下稱劉成送等9 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命上開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莊李錦妹、劉高英妹、劉謝玉嬌、劉奕星、顧劉玉嬌、曾隆藩(下稱莊李錦妹等6人)亦已死亡,追加編號188至234、362至370、381至384、394至399、415至416、435至438 之上訴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彼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其等被繼承人莊李錦妹等 6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又向第一審撤回原訴之聲明對編號102至135之上訴人之請求。
再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已辦妥繼承登記,而撤回對編號188至193、208、215、276、337、338、362至370、435、437、438之上訴人之請求或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
第一審猶就編號102至135之上訴人予以判決,並將編號188至234、362至370、381至384、394至399、415至416、435至438之上訴人列為被告予以判決,但訴之聲明未列入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訴外裁判等違誤。
再者,系爭土地部分因出售、贈與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第一審未闡明是否適用承當訴訟,以審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亦有違誤。
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就編號 102至135、188至193、208、215、276、337、338、435、437、438 之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原起訴聲明對編號102 至135 之上訴人之請求,並撤回原追加編號188至193、208、215、276、337、338、435、437、438之上訴人之請求(見一審卷四第 3至16頁,下合稱上述編號之各上訴人為已撤回部分上訴人),各該部分已非第一審之審判範圍,第一審予以判決駁回,自有違誤,原審將此部分廢棄即足,乃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該發回更審部分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就附表一所示除已撤回部分上訴人外之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又能力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
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原登記名義人劉成送等9人死亡,請求命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6、131至138、139至151、152至182、187至214 、216至232、233至247、216至291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成送等9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見原審卷一第 4至10頁)。
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能力是否欠缺,得否補正,被上訴人主張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均得經調查、辯論而為判斷。
乃第一審於 105年12月21日命被上訴人補正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6日補正各該資料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一審卷一第23、75至77頁),並因部分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或拋棄繼承、或查明無繼承權、部分原共有人出售或贈與應有部分予他人,而於同年9月8日撤回或追加部分被告,提出土地共有人一覽表(即原審援用之原判決附表一),且更正訴之聲明,再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一審卷四第 1至16頁)。
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之追加、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與舉證,全未調查及辯論,逕以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認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此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復未見被上訴人與此部分之上訴人同意由原審為裁判。
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將除已撤回部分上訴人外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並將之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對編號102至135、188至193、208、215、276、337、338、435、437、438之上訴人之請求,第一審予以判決駁回,自有未合,已如前述,原審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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