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07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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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澤溢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保險人陳黃阿於於民國l04年l月31日在家中房間清掃時,因不慎跌坐床板致受有胸椎第ll節壓迫性骨折,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嗣於同年2 月17日凌晨出現嚴重疼痛及大、小便失禁情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左側偏癱及意識障礙、胃潰瘍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與本件保險契約附表所約定之殘廢程度1神經障害項次1-1-1之全殘程度並不相符;

又被保險人經送臺大醫院後,延至同年3月18 日死亡,乃因感染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其受有胸椎第ll節壓迫性骨折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不能證明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法院就上訴人聲請臺大醫院鑑定之項目中關於「陳黃阿於是否因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無法復原,而由家屬返家安寧善終」部分,認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函請鑑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原法院已於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臺大醫院根據被保險人病歷所為鑑定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並於當日向原法院提出準備書狀,就該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內容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一第243至253頁),原法院乃依該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內容,作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決基礎之資料,尚難認於法有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香港政府衛生署衛生防護中心健康資訊即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感染文獻、劉復國醫師撰寫之老人醫學相關文獻、另案民事判決等訴訟資料,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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