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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訴外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下稱廖瑞道等3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9 地號土地)、訴外人廖李良所有同區段9之1地號土地(嗣由廖鈞德取得,未計租金,下稱9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訴外人廖金科、廖志修(3人下合稱廖金水等3人)共有之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下稱9之2地號土地,面積1322.83 平方公尺),廖瑞道等3人以伊自97年7月起未付租金為由,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租約,就9 、9之1地號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廖瑞道等3人旋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102年11月21日將9、9之1地號土地點交予廖瑞道等3人。
然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係由上訴人收回經營停車場使用,惟經原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前開占用系爭A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454 萬240元,伊已如數給付廖瑞道等3人。
茲上訴人直接占有系爭A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4萬240 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A土地經營停車場,係經廖瑞道等3 人同意。
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者,係廖瑞道等3 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占用部分利得,亦已罹於5 年時效。
伊合併使用系爭A土地及9之2地號土地之空地經營朝爐停車場期間,朝爐停車場就伊占用系爭A土地期間之獲利僅35萬8253元。
況被上訴人承租9之2地號土地部分,因共有人廖志修未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9之2地號土地租約應至103年2月19日租期屆滿為止,伊並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403萬18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24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廖瑞道等3人、廖李良、廖金水等3 人共同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渠等承租依序各自共(所)有之9、9之1、9之2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
廖瑞道等3 人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租約。
上訴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使用系爭A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 號確定判決認定由被上訴人任給上訴人使用,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54萬240元予廖瑞道等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分別為廖瑞道等3人共(所)有之9、9之1地號土地、廖金水等3人共有9之2地號土地,係便宜行事將原為2份租約訂於同一份租約內,屬權義各不相隸屬之契約聯立關係。
被上訴人於廖瑞道等3人終止租約後,迄廖瑞道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始將9、9之1地號土地返還廖瑞道等3 人。
而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廖鈞德書寫信函,未能證明廖瑞道等3 人同意其自99年12月12日起占用系爭A土地。
是上訴人未經廖瑞道等3 人或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系爭A土地之侵害行為,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支付廖瑞道等3 人454萬240元,欠缺正當性,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至廖瑞道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之原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已認定廖志修確實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廖金水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參加人,依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該裁判不當,是上訴人抗辯因廖志修未與其、廖金科共同終止租約,9之2地號土地租約迄103年2月19日租期屆滿,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9年7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403萬180元,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1日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廖瑞道等3 人454萬240元,其為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且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分別為廖瑞道等3人共(所)有之9、9之1地號土地、廖金水等3人共有9之2地號土地,係便宜行事將原為2份租約訂於同一份租約內,權義各不相隸屬。
被上訴人經廖瑞道等3 人終止租約後,迄102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始將9、9之1地號土地返還廖瑞道等3人。
原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判決,已認定廖志修確實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廖金水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復於事實審陳稱: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起即未全額給付租金;
伊於98年9 月21日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仍持續占用9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伊因102 年3月5日撬開系爭建物防火門以利臺中市政府人員入內會勘,遭被上訴人提告而犯毀損罪,否認已收回9之2地號土地各等語(見一審卷第65、66、134 頁、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被上訴人似未爭執。
果爾,被上訴人似有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始終未付使用9之2地號土地之對價,伊按兩造約定租金3分之1計算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是否不可採,自非無疑。
倘其就租金或不當得利之主張有所未明,審判長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闡明,並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乃原審未予闡明,將上訴人上開抗辯逕予恝置,徒以9 之2地號土地租約業經廖金水等3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租金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而此部分可抵銷之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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