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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駱 慧 明
訴訟代理人 蘇 錦 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錦 美
郭 儒 鈞
何 碧 英
陳黃碧珠
林邱美玉
高陳阿愛
許吳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素端變更為駱慧明,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稽,業據駱慧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呂錦美為上訴人之會員,其固曾與臺北101 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下稱101 協會)部分會員共同籌設臺灣婦女國際交流協會,但該交流會最終並未成立;
又101 協會於訴外人王絹閔擔任理事長期間,雖申請加入「世界女企業家協會」(下稱FCEM)成為friend member 會員,但無取代上訴人之意,FCEM縱予同意,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於其country member身分所享有之權利;
且無事證證明呂錦美發起解散101協會。
故呂錦美未違反上訴人章程第2條所定宗旨,亦無喪失信譽受刑事處分及不繳納會費達一年之情事,不構成第9條規定之除名事由,且其未違反章程第5、8、15條規定,是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所為將呂錦美除名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章程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對呂錦美之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其他被上訴人係原審備位之訴之原告,原審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就該備位之訴未受不利益判決,則其對其他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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