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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吳清政
吳清忠
吳文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憲
王美真
許瓊芬
游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股份總數2,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被上訴人許瓊芬、游雪芬持股比例各為25%、2 %,被上訴人林明憲、王美真及訴外人林佩樺、林俊志(下合稱許瓊芬等6 人)則合計持股24%;
游雪芬雖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與許瓊芬訂立股權買賣合約,將所持股份全部出賣予許瓊芬,然迄許瓊芬等6人於108年1 月31日通知同年2 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完成背書轉讓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許瓊芬、游雪芬、林明憲為董事及王美真為監察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是項決議無效,及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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