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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江 宜 樺
江 宗 益
江 建 迪
江 羽 芊
江 宜 蓁
江 宣 縈
江 彩 鳳
江 玫 樺
江 丹 琪(即江姿誼)
歐 直 明
歐 靜 宜
歐 俊 逞
歐 俊 宏
歐 千 鳳
歐 千 菊
歐 政
歐 秋 德
歐 秋 中
歐 秋 宗
高歐明女
江賴亮珠
楊 秀 麥
歐蔡玉敏
賴 阿 平
賴 阿 蘭
賴 阿 鑾
賴 琨 璘
賴 雅 惠
賴 雅 雯
江 松 佶
江 慧 娥
葉 秀 枝
張 惠 玲
張 惠 琪
張 惠 君
張 惠 真
江 慧 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 育 泓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太 郎
蔡紀春癸
蔡 奕 復
吳蔡鳳珠
蔡 鳳 美
蔡 鈺 誼
蔡 寶 鳳
蔡 翠 蓉
蔡 淑 媛
陳 深 土
陳 秀 束
吳 峻 銘
余 昇 陽
余 明 娟
余 明 珊
吳 麗 珠
吳 麗 芬
吳 金 鳳
吳 金 枝
李 蔡 菊
田 水 柳(原名:宋保薇)
陳 群 芳
陳 志 銘
陳高秀女
陳 佩 螢
陳 建 良
陳 建 富
王陳秀琴
王 義 田
王 議 松
王 勝 義
王 靜 珠
王 靜 宜
湯 陳 愛
陳 玉 娟
吳 幸 璇
吳 孝 修
黃 約
吳 佳 怡
陳 勝 彬
陳 勝 義
劉 文 龍
劉 啓
劉 啓 聰
劉 榮 泉
劉 麗 梅
廖呂碧霞
廖 祿 晋
廖 祿 普
廖 秋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文龍、劉啓男、劉啓聰、劉榮泉、劉麗梅為被上訴人劉陳味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碧霞、廖祿晋、廖祿普、廖秋香為被上訴人廖天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劉陳味、廖天灶分別於聲明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劉文龍、劉啓男、劉啓聰、劉榮泉、劉麗梅,及廖呂碧霞、廖祿晋、廖祿普、廖秋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聲明人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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