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1萬8,615元。
惟審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尚泓之證言,系爭會議結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綜合以考,足見因系爭新建工程進度遲延,兩造於民國102 年1月3日達成協議,如上訴人未於同年2月1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即須給付逾期違約金,已變更丙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
職是,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日始完成掛件,依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95萬3,200元。
又該逾期違約金並無應酌減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之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615元本息,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結論之約定期限,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申請,而須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