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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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 訴 人 陳繹天
陳隆紸
陳隆應
陳隆奎
陳隆禎
陳春香
陳隆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張建國之上訴及先位、第一備位變更、追加之訴、(二)命上訴人陳繹天、陳隆紸、陳隆應、陳隆奎、陳隆禎、陳隆炫、陳春香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建國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12日向對造上訴人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購買合計面積200±1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得承受,乃於78年9月27 日補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陳振華尋覓具自耕農身分者,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陳隆紸以次6 人(下稱陳隆紸等6 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全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陳振華於81年2月20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陳興全出具將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證件(下稱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一併交付伊,作為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讓與,以代履行其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任人移轉取得權利之義務,陳振華對陳興全已無借名人之權利可行使,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伊業於96年2月15 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96年律師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興全,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唐靜儀。

陳繹天、陳興全明知上情而於 101年12月23日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101 年借名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權利已移轉予伊之事實。

陳興全謊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伊於104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未得逞,乃改由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調解,因伊獲悉到場提出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而未成立調解,視為起訴(案列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其2人竟在系爭訴訟事件同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謀虛偽成立陳興全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利用訴訟程序,欺騙法院,而規避移轉登記應檢附系爭權狀之規定,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請求救濟,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嗣陳興全於訴訟中,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陳繹天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興全,均屬無權處分,未經伊同意而無效,陳繹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陳繹天、陳興全對伊均為債務不履行,並共同不法使陳繹天侵奪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得代位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興全所有,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終止,陳興全之繼承人即陳隆紸等6 人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移轉而回復登記,陳繹天、陳隆紸等6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218萬3,384 元。

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系爭和解,㈡命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隆紸等6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和解無效,並命如先位聲明㈡;

第二備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繹天給付1,218萬3,384元及加計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陳隆紸等6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陳繹天或陳隆紸等6 人一方為給付,他方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先位聲明㈡、第一備位聲明㈡均在原審所變更或追加;

第二備位聲明係於原審追加。

張建國第二備位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陳繹天、陳隆紸等6 人則以:張建國非系爭和解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人,其尚可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陳繹天主張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於陳振華與陳興全間,且係基於彼二人之信任關係,與張建國無涉,亦不得讓與或移轉,陳振華將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交付張建國,僅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點交義務,無讓與或移轉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意思,陳振華與張建國於99年4月20 日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為終局和解(下稱99年和解契約),系爭土地歸屬陳振華所有,張建國對陳振華、陳興全無任何權利可行使。

張建國與陳振華間買賣土地之筆數繁多,彼此關係糾結複雜,陳興全難分辨何人為真正權利人,陳繹天為陳振華遺產之單獨繼承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訴請移轉系爭土地,陳興全依其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自認有履行義務,因而成立系爭和解,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陳興全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然為擔保陳興全因張建國之爭訟致受損害,陳繹天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共同侵害張建國權利之行為。

縱張建國對陳興全取得借名人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張建國不具自耕農資格,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購買,其所為脫法行為亦屬無效。

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取消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張建國未於15年內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張建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先位、第一備位變更、追加之訴,暨准許所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如上聲明,無非以:對訴訟上和解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該第三人為和解效力所及,且已無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陳繹天對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僅具相對性,系爭和解之效力不及於張建國,且張建國既主張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並已自陳振華受讓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非不得循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為不合法。

張建國尚有其他先位聲明不在系爭和解範圍內,亦不以該和解撤銷為前提,仍應就其他合併之請求為審酌。

陳振華出賣系爭土地,有將土地移轉予張建國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指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張建國)之權益。

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

及陳振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可認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張建國,即含有將其對陳興全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讓與張建國之意思,使張建國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變更後,得自行持該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以代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系爭借名契約係以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為移轉時,再為移轉,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張建國以96年律師函通知陳振華、陳興全,表明其取得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陳振華、陳興全分別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借名契約履行之義務,兼有將陳振華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陳興全之效果,張建國受讓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已對陳興全發生效力。

99年和解契約見證律師姜禮增、王聖舜在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 號事件證述僅就該和解契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和解,不及其他土地,如系爭土地在該次和解範圍內,陳繹天向張建國取回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即可辦理移轉登記,無與陳興全簽立 101年借名契約書之必要,且張建國早於96年間即通知陳興全其持有系爭權狀,陳興全卻於104 年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張建國檢具系爭權狀提出異議後,始撤回申請,堪認99年和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陳繹天辯稱該和解契約已約定系爭土地歸陳振華所有,為不可採。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陳振華與陳興全係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張建國、陳興全互不認識,不能以張建國單方發函,即認陳興全確知張建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陳興全基於陳振華始為借名人之認知,與陳振華補簽101 年借名契約書,陳繹天為陳振華之繼承人,持該契約書訴請陳興全移轉系爭土地,陳興全認其有返還之義務,與陳繹天成立系爭和解,均不能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陳繹天據系爭和解筆錄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依張建國所述,無非陳繹天、陳興全未依約履行,乃屬債務不履行,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其請求權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96年律師函僅請求陳興全辦理;

陳振華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尚難認張建國已併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於105年4月21日向陳興全為終止時,對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陳興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其對張建國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即屬不能,陳隆紸等6 人為陳興全之繼承人,對張建國因此所受損害1,218萬3,384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繹天繼承陳振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證等債務而未履行,就張建國之上開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陳繹天、陳隆紸等6 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惟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張建國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先位、第一備位各變更及追加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隆紸等6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張建國,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

追加第二備位依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給付1,218萬3,384元本息,陳隆紸等6 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中一方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參加和解,得以成立和解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和解,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和解,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5項、第507條之1 規定自明。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除和解效力所及之人外,應包含已參加訴訟而可為所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將為裁判效力所及而未同意該和解之第三人。

上開「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規定,立法目的固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惟必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和解相同效果時,始不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得僅以第三人尚有其他法定程序可循,而不問能否確實達成相同效果,即認其無提起此項撤銷訴訟之程序利益。

查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係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張建國,以代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債權讓與對陳興全已生效,陳繹天業據系爭和解筆錄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繹天、陳隆紸等6 人應對張建國負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張建國於系爭訴訟事件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自陳振華受讓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提出書狀參加訴訟,未經新竹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駁回,張建國亦未表明同意系爭和解(見一審卷二第60至82頁)。

果爾,張建國就系爭和解是否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循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面對陳繹天可能之各項抗辯,能否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和解相同效果?張建國有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及訴之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推闡究明,遽認張建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不免速斷。

其次,為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妥適進行訴訟,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亦即原告就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不知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併予主張,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

此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法院以其尚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由,否准其訴時,尤見其重要性,以避免原告因法院見解或裁判紛歧致失該撤銷訴訟之程序利益。

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原審既以張建國主張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並自陳振華受讓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非不得循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准張建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卻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張建國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為張建國不利之判決,即違背闡明義務而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

張建國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須待事實審為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亦應一併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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