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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戴興豪
李兆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所陳,證人張世忠所證,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約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容,及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因被上訴人行使賣回權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各負有給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之義務。
又依上訴人戴興豪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二者成立系爭口頭約定,該約定非屬贈與契約,戴興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且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受領5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亦與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行為無關,戴興豪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
㈠上訴人各給付940 萬元(第一審判決附有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條件);
㈡戴興豪給付4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給付1,88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戴豪興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
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口頭約定,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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