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1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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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黃奎富即高雄市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巧珊
馬慧蘭
馬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未配置足額之護理人員,放任罹患失智症,並有發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之被害人張玉英自行進食,致其因嗆食、跌倒造成肝臟破裂出血、延誤送醫而死亡,足認上訴人有未盡照護責任之疏失,而與張玉英之死亡具因果關係,且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馬巧珊新臺幣(下同)106萬1,00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馬慧蘭、馬慧琪各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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