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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上 訴 人 王士豪
王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772號解釋),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為之統一解釋,聲請人為機關而非人民。
上訴人雖曾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疑義為由,聲請補充解釋,經大法官於民國104年6月5日第143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顯非與772號解釋合併聲請辦理之案件,亦非屬未合併辦理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自非772 號解釋效力所及。
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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