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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鄭志道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舒萍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8萬7,5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黃乾臨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乃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下分以地號稱之)8 筆土地,約定得款扣除其欠款、約定利息暨相關費用後,返還與黃乾臨,被上訴人委由仲介出售585-1、585-5、585-12至13地號土地所生仲介費用95萬元,未超過出售價格3%,符合一般仲介費收取行情,且有利交易完成,不違反黃乾臨之本意與利益,屬必要費用;
另被上訴人有代黃乾臨支付整地費用300 萬元,業據提出本票及匯款單為證,並據黃乾臨與其合夥人余水木於上訴人告訴黃乾臨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
復依黃乾臨於該案所陳,其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兼紅利即300萬元;
又被上訴人另貸與黃乾臨共203萬7,500 元,亦據提出銀行存摺明細、黃乾臨之子黃封賓所簽發本票為據,均應自上開土地售款中扣償。
被上訴人據以計算餘款返還與黃乾臨後,黃乾臨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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