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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榜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所提需求,提供相關解答、規劃、檢視分析、技術新知等資訊。
上訴人既未證明於民國99 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間,曾提出需求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且其財務與會計部門審核資料後,亦認被上訴人符合請款要件而支付,足徵被上訴人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及訊問證人林祥雲、邱清泉、邱玉峰、趙子巖,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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