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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證人許玄里之證言,民國100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佐以上訴人支出單據所載裝潢費用,被上訴人擔任三十二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各節,參互以考,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職是,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後,因系爭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敦陽,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84萬7,9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所稱:上開電子郵件所提未必為系爭房地;
該房地價值應扣除出售支出之成本;
調查兩造購買之實際支出各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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