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4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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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林文魁

訴 訟代理 人 張承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昭展
闕木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郭曉蓉
被 上訴 人 王映雯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劉耀治
被 上訴 人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韓艾霖
被 上訴 人 上沅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胡育明
被 上訴 人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玉光
吳貴松

被 上訴 人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高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胡鄭京鑾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郭曉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前於民國93年間,向伊謊稱該公司需資金購買貨櫃拖板車,為向伊借款,願以同額支票、不動產等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嗣所交付由被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292萬7,630元,均屬偽造或空頭支票,且所提供之不動產等擔保亦屬虛偽,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上訴人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已歿,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原審承受訴訟,下仍稱胡鄭京鑾)均為飛霖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王映雯(與闕木盛、胡鄭京鑾合稱為闕木盛等3 人)則為監察人,明知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不能支付,依法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却怠未為之,致伊仍出借款項與飛霖公司,而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高緒正(上開公司合稱𨺓港公司等公司),分別簽發系爭支票,由飛霖公司背書交付伊,詐得借款,各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並於發回前原審為追加),求為命飛霖公司、林昭展,及隆港公司等公司與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伊3,292萬7,630元本息;

暨闕木盛等3 人應就其中612萬7,630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林昭展、王映雯、韓艾霖則以:上訴人以其女林嘉瑩、林毓瑩名義入股飛霖公司,為掌控飛霖公司之大股東。

飛霖公司與隆港公司等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系爭支票雖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付足款項。

煌華公司支票部分,部分係飛霖公司持向上訴人借貸,部分係煌華公司倒閉欠飛霖公司1,000 餘萬元,上訴人以替飛霖公司對煌華公司進行訴訟為由取得。

況上訴人已由其妻蔡秋霞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林昭展之父林秋明價值1,000 餘萬元之土地。

飛霖公司自76年營運至95年間,並無任何欠稅紀錄等語。

闕木盛則以:伊僅係飛霖公司掛名董事,未與聞公司業務,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上沅公司及胡育明則以:胡育明僅係上沅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映雯,上沅公司交予飛霖公司之支票均非胡育明簽發等語。

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及煌華公司、高緒正則以:伊等與上訴人互不相識,與飛霖公司純屬業務往來,並無詐欺故意。

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伊僅為胡鄭京鑾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爭訟之原因關係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就受有損害之事實,㈠或主張:飛霖公司持面額共3,292萬7,630元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實際貸與2,680 萬元等語,似主張貸款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

㈡或稱:伊不是借錢給飛霖公司,是自行出資2,680 萬元買車,借名登記在飛霖公司名下,飛霖公司是拿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出錢買車的擔保等語;

㈢或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伊配偶蔡秋霞、弟林文益貸款與飛霖公司,嗣蔡秋霞執系爭支票對伊強制執行,伊乃賠款予蔡秋霞等語;

㈣或認:飛霖公司王映雯交付伊系爭支票,伊在支票背書,飛霖公司向伊配偶蔡秋霞借貸3,000 餘萬元後拿去買房及車子。

本件即請求該筆借款。

蔡秋霞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2134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2134號支付命令),執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扣伊薪水500 餘萬元,伊就飛霖公司向蔡秋霞所為借款總共清償800 餘多萬元等語。

則上訴人原先陳稱伊貸與飛霖公司款項未能受償云云,與其後所述不同,復為林昭展、韓艾霖、王映雯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

又上訴人並非第12134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其稱蔡秋霞以該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扣伊薪水云云,要非可採。

另上訴人所稱於蔡秋霞憑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代飛霖公司清償800 餘萬元借款,並未舉證證明,難予採信。

上訴人既未證明伊確有貸與飛霖公司款項未獲清償,或代飛霖公司清償債務而支出款項,即無從認其因而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係㈠飛霖公司、林昭展及闕木盛等3人(下合稱飛霖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

㈡ 隆港公司、劉耀治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

㈢頡成公司、韓艾霖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

㈣上沅公司、胡育明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

㈤ 展拓公司、韓艾霖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

㈥ 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

㈦煌華公司、高緒正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㈧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見一審卷第17頁、卷㈩第166頁、第167、168 頁,一審判決第11、12頁)。

嗣對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飛霖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對飛霖公司等5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本息);

其餘㈡至㈦同第一審聲明;

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如其中一人已就該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見原審前審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卷第178頁反面、卷第60頁反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及判決書第17、18 頁)。

原審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第1037號判決),就原審前審駁回上訴人㈠對飛霖公司、林昭展(下稱飛霖公司等2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對闕木盛等3人之追加之訴;

㈢ 對隆港公司等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見第1037號判決第2頁)。

是以第1037 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之範圍,係上訴人請求飛霖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292萬7,630元本息(其中612 萬7,630元本息於發回前原審追加);

㈡請求闕木盛等3人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本息(於發回前原審追加);

㈢ 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隆港公司等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原審聲明㈧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飛霖公司等 5人及隆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3,292萬7,360元及95年8月1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㈧第151頁反面、卷㈨第165頁反面、卷

㈩第53頁反面),而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聲明為:飛霖公司等2 人,及隆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伊3,292萬7,630元本息,闕木盛等 3人應就其中612萬7,630元本息為連帶給付(見原判決第5 頁),除未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已有疏略外,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對隆港公司等公司及各該法定代理人請求逾一審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及與飛霖公司等5 人連帶給付部分,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係於原審追加(擴張)?逕認係於發回前原審之追加(見原判決第3 頁),且未闡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利率是否減縮為年息5%(原請求年息20% )?亦有違誤。

上訴人就所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述不一,原審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以其主張前後不一,逕認難以採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仍有可議。

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5號、97 年度促字第15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蔡秋霞、林文魁(上訴人),債權金額依序為3,292萬7,630元、980萬元(見原審卷㈨第7頁反面-第9頁),則上訴人主張飛霖公司持伊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蔡秋霞借貸3,000 餘元,伊因在支票背書而成為支付命令債務人,蔡秋霞以支付命令執行伊薪水,伊在執行程序中為飛霖公司清償800 餘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疏未為之,逕以上訴人非第12134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遽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免速斷。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仍主張倘飛霖公司即時聲請破產,伊即不會把錢借給對方,而受有損害等情(見原審卷㈤第63頁反面、卷

㈧ 第153頁),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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