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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李家慶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投標被上訴人主辦之「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審核符合投標資格並決標,即邀同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出具4 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共新臺幣(下同)6億5,600萬元,並於同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以伊不具投標資格,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下稱原決定)。
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認伊提出系爭工程實績文件,與招標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間撤銷原決定(下稱系爭判斷)。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伊決標資格,並自同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 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本應發還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竟通知元大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本息共7億1,045萬6,986 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未果,自103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
㈣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 款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 億5,953萬0,32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 億4,702萬0,907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另結;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5,750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投標須知明定工程實績之特殊投標資格,上訴人投標時,在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下稱系爭欄位)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並提供承攬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出具「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下稱高雄港碼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致伊誤認其符合投標資格並決標。
伊既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款及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9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
㈡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D款規定,履約保證金分4階段依序退還25%,惟系爭工程終止時,累計進度僅2.3%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億4,702萬0,907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1 億9,132萬4,242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2 億6,820萬6,08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標得系爭工程,即邀同元大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
惟因榮工公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嗣申訴會做成系爭判斷,被上訴人即撤銷決標並終止系爭契約,通知元大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本息。
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評值為1 億4,129萬8,934元,被上訴人將其餘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接續工程)以66億7,836 萬元,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因國登公司違約再度終止,復以59億5,385 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與國登公司終止契約時,國登公司已施作之工程評值為18億7,363萬3,64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24日第1 次公開招標後多次流標,期間數度修改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惟就工程實績關於單獨投標廠商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2/5 ,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部分,均未曾變動,明確規範參與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金額係以「單次工程契約」、「累計工程契約」為單位。
2.上訴人承攬國內大型、公共工程之經驗豐富,其於審查表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作為工程實績金額之計算方式,而該審查表載明結算金額以「單次契約」計算,可見其明確了解投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載「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以單次契約作為認定實績金額之標準。
3.上訴人係以承作高明公司之高雄港碼頭工程為其投標系爭工程之工程實績,審酌高明公司101年8月13日函,及被上訴人公告招標文件開放閱覽等相關流程,堪認上訴人係因高雄港碼頭工程係2 個不同工程,分屬不同契約,單次工程契約均低於28億6,049 萬元,與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定招標文件不符,乃商請高明公司將上開工程合併出具系爭驗收證明書,並於系爭欄位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致其投標文件與招標公告不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 日,依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自同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4.被上訴人既以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㈢依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一般條款R.7⑵ (C)、R.8⑴之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或全部終止,被上訴人就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或全部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為6億4,187萬0,10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諸證人林育蕙、黃文正、馮焱明、連逢泉等人,及榮工公司之異議、申訴過程,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可向高明公司查證而不為,終致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與招標公告不符而終止,自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於簽約過程之作為與不作為,及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應負1/3 責任,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億2,808萬6,595元,加計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893 萬4,312元,共2億4,702萬0,907元。
㈤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返還之2億4,702萬0,907元本息外,其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款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億5,953萬0,32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判斷: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其投標提出之工程實績文件與招標公告不符,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自同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為6 億4,187萬0,107元。
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應負1/3責任,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共2億4,702萬0,907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 億4,702萬0,90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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