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60,2020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洪 宗 延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 叔 謙
鄭 曄 琦
姜 偉 智
王 惠 琴
胡 聖 禾
吳 惠 婷
柯 俊 德
屈 孟 儐
桂 宜 伶
蔡 宣 霈
李 長 玉
李 淑 蓉
林 清 筆
魏 炳 煌
黃 景 輝
莊 慧 娟
李 瑞 景
蘇 敬 芳
謝 宗 達
黃 微 聲
徐 瓊 梅
石 豐 肯
謝 雪 蕾
陳 欣 怡
葉 素 貞
陳 櫻 桂
林 政 賢
郭 美 秀
吳 綺 紜
周 福 貞
林 佩 億
蔡 尚 宸
許 玉 芳
廖 頌 真
黃 秀 梅
邱 良 文
王 依 欣
方 毓 麒
林 煒 然
王 皇 升
林 淑 華
洪 銘 聰
薛 柏 宏
趙 恩 麟
洪 蕙 琦
吳 詒 昕
謝 文 怡
張 淑 珍
張黎葶即張麗玲

鍾 靜 芬
鄭 進 億
曾 珣 玲
李 南 輝
李 佳 蓁
陳 秋 梅
張 淑 美
吳 秀 忻
陳 麗 如
蘇 錦 鑾
夏 玉 蓮
蔡 億 茂
傅 素 芬
傅 素 玲
宋 憲 欽
廖 啓 財
王 詩 蘊
曾 昱 瑋
吳 貞 葉
陳 幸 筠
胡 怡 婷
范 禾 婷
林 瑞 貞
杜 宜 璋
秦 俊 芳
林 婉 琳
鍾 馥 鴻
薛 靜 雯
顏 文 聖
許曾惠娥
嚴 弘 宇
談 崇 璽
謝 宗 翰
陳 偉 金
張 啓 宏
邱 芳 蓮
何 怡 慧
張 自 賢
林 宛 毓
蔡 內 欣
黃 靖 偉
張 秋 足
胡 美 連
李 之 彬
蔡 武 憲
侯 瑞 盈
郭 中 川
劉 志 剛
王 惠 民
蔡 心 儀
王 信 祥
邵臻慧即邵琬婷

林 明 珠
張 亦 芳
徐 宗 玲
蔡 金 英
張 自 慶
尚 順 生
王 鴻 凱
李 同 立
吳 安 婕
黃 崇 彰
王 志 銘
謝 淑 真
徐 瓊 枝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智慧金剛佛學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佳
被 上訴 人 王 怡 方
祝 鳳 珠
蔡 桂 芳
楊 昆 哲
楊 國 宏
葉 素 珍
郭 建 章
王 憲 宗
謝 繕 如
黃 淑 娟
曾 美 玲
楊王玉里
林 建 勳
林 雅 慧
陳 俊 琦
張 榮 玲
呂 佳 佩
陳 柏 彰
杜 明 憲
蔣 月 霞
杜 源 明
戴 俊 義
程 錦 中
張 麗 靜
李 風 儀
吳 秀 娥

郭 明 潔
王 詩 涵
梁 碧 純
許 琇 娟
曾 同 龍
江 美 月
林 麗 雪
許 瑀 婕
丁 志 達
陳彥誌即陳偉昌

李 素 珠
王 玉 枝

鍾安柔即鍾淑華

王 隆
杜 火 明
郭 惠 蓉
劉 秋 雲
曾 家 婕
曾 麗 絲
陳 桂 燕
曾 茂 芳
李 虹 生
王 鵬 翔
林周數琴
蔡 燕 珠
蘇 美 華
黃 莉 雯
黃 榮 廷
畢 克 文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 瑞 雄
被 上訴 人 傅 及 光
陳 唐 信
賴 紫 瑄
邱鍾月仔
羅 登 壽
唐 翠 萍
李 錫 琦
上列一七八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雅 容
張 立 芳
楊 木 林
張 行 花
劉 雪 玉
王 永 吉
歐 昌 茂
葉 重 輝
邱 家 樺
林 明 霞
陳 湘 義
李 玉 燕
邱 國 輝
林 良 芬
伍 蘭 鳳
梁 寶 蓮
張 麗 春
范 寶 珠
王 幼 華
邱 玉 慧
葉 昱 宗
廖 淑 芬
李 瑞 金
杜 瑞 銘
莊巾樂即莊凰婷

李 素 娟
趙 淑 萍
陳 勝 元
陳謝秀珠
楊 宗 杰

蘇 仙 玲
陳 燕 美
葉 國 忠
郭 金 枝
王 雅 慧
翁 麗 雲
林 壽 禎
劉 惠 如
劉 鍾 秀
曾 鈴 微
劉 書 豪
楊 光 羣
潘 姿 螢
楊 秋 麗
李 以 誠
曾 雅 音
林 玉 琴
游 晴 夙
王 思 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台南市智慧金剛佛學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佳男,有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忠隆所有,於民國8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興建地上24層、地下2 層之「國寶公寓」(下稱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使用。

該大樓於84年間建竣,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買受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於拍賣公告載明該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建築空地,拍定人使用、分割、移轉等權利受相關法令限制等語。

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供系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其用益處分權受有限制,仍於106年2月13日拍得(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9770/10000,應受上開限制之拘束,難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5700元,及自同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28日計付3 萬1425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