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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姚 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振聲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承租訴外人張蔡淑所有坐落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177號建物),竟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上,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B土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B 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吳萬來拆屋還地部分,經吳萬來上訴第三審後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萬來將占用土地騰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蔡淑於民國68年11月2日買受177號建物時,即包含右側附屬之停車位置,伊於78年間向張蔡淑承租177 號建物,亦包含右側停車位置,伊自78年間在該停車位置增建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迄今,並繳納管理費,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明知其情,可推認伊因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 土地。
又系爭大廈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106年9月1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5款約定,決議177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 土地所在之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伊因向張蔡淑承租而占用系爭B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提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因向 177號建物所有人張蔡淑承租該建物,取得系爭 B土地之直接占有,並在該土地增建具獨立性之系爭地上物,而對該地上物有拆除權能。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成立後,向系爭地上物之營業人收取管理費,屬建物所有人或住戶交付管理費之義務,因其為營業用,縱收取較高之管理費,不得遽認係分管之對價,亦不能以行之有年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B 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對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能採信。
依地政事務所辦理177 號建物登記之勘測成果表、系爭大廈1 樓設計圖、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及函文,系爭B 土地所在土地為臨接177 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涵蓋為設計圖上標示停車位置、化糞池及未標示用途部分,查無防空、避難、防火通道等特定使用目的存在,而地下之化糞池業經廢除,非屬共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得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之客體,惟其同意之內容仍應以法定空地方式使用為限,始符建築法令之限制。
系爭大廈於106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約定由177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決議),惟未約定其專用之方法,而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營業使用,係以非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B 土地,顯已逾越專用權人被授權用益權之範圍,系爭決議不得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且該決議既未允許上訴人在法定空地興建地上建物,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B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分管協議或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但在專用約定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既仍有使用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
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約定由177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法定空地,而上訴人係因向177 號建物所有人張蔡淑承租該建物,取得系爭B 土地之直接占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除去違反約定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結果,惟上訴人依其與張蔡淑之承租關係,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在系爭決議效力解消前,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乃原審未斟酌及此,遽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系爭B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拆除地上物部分):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固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惟約定專用權人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而承租人對租賃物可使用之權利,不得大於出租人,約定專用法定空地之承租人,僅得在其出租人受上開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租賃物之使用,無從與該法定空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若其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所承租之法定空地興建建物,自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該建物有占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此與管理條例第9條規範效力之性質為何無涉。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對系爭B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其向張蔡淑承租177號建物,逾越張蔡淑對系爭法定空地專用權之範圍,興建系爭地上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B 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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