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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同年2月26 日由劉明忠變更為王聰麟,再變更為連錦漳,有經濟部函、行政院令可稽,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 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訴外人蔡茂村於會議當場檢舉伊所生產「豪運牌A1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分離電源插頭」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等缺失(後者下稱系爭缺失),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計費表有系爭缺失,決議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要求伊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計費表並無缺失,蔡茂村提出之系爭計費表已遭拆封、破壞,不得作為證物,被上訴人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第35、36、37條規定辦理公文收發,逕予審議,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即作成系爭決議,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故意或過失,伊於停止受檢之18日期間不能出售系爭計費表,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17萬3,780元,因召回5,850 個計費表送檢,受有檢驗費20萬4,750 元之損失,共計1,037萬8,530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非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之配偶陳連生於系爭會議當日在場,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計費表係由蔡茂村提出檢舉,無辦事細則第35、36、37條公文收發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不僅拒絕將系爭計費表提交第2次審議會議討論,並自行將計費表之計量螺帽加高2MM,足認該計費表確有系爭缺失,上訴人之權利未受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 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之配偶陳連生全程與會。
蔡茂村於會議當場對系爭計費表提出檢舉,系爭會議認定系爭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有系爭缺失存在,乃作成系爭決議,並於同年12月8 日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蔡茂村於系爭會議當場提出檢舉,審議會議成員當場檢查系爭計費表,認定系爭計費表有系爭缺失,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27 日函知被上訴人,擬將系爭計費表計量螺帽加高2MM,復於同年12月9日申請變更系爭計費表設計內容,有上訴人函及度量器核准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科長黃教瑞證實。
足見系爭計費表確有系爭缺失,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難謂違法。
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收到系爭會議紀錄前,已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透過陳連生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重新上市販售,同意放棄提交第2 次審議會議討論,及配合系爭決議辦理之意思,並於104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合格標籤之回收事宜,有上訴人104年11 月27日、同年12月7日函、被上訴人四組104年12月4 日便箋在卷足據。
則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所造成。
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蔡茂村於系爭會議當場提出檢舉,審議會議成員檢查,認定系爭計費表有系爭缺失;
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到達前自行將系爭計費表計量螺帽加高2MM ;
系爭計費表確有系爭缺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是系爭計費表既有系爭缺失,被上訴人自無上開法條所定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其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計費表檢舉案件,未依「度量衡器市場監督作業要點」辦理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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