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85,2020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姚任祥(即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等人(合稱任和鈞等4 人),就訴外人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驊公司)簽交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下稱合庫城東支庫)9紙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經該支庫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新驊公司、伊及任和鈞等4 人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票款1,600萬元,及自民國7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伊及任和鈞等4 人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

該支庫嗣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76年11月20日領得臺北地院核發之76年度民執公8852字第253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96427號),嗣併入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至81年11月20日已屆滿,合庫城東支庫遲至82年9 月20日始對任和鈞聲請參與分配,已罹於時效。

相關之違約金債權,係從權利,於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之本息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先後經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合庫城東支庫起訴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且違約金為獨立債權,並非從權利,消滅時效應與主債權分別起算。

伊於82年9 月20日聲請對任和鈞強制執行,嗣於86、89、101、102及104 年間多次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均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合庫城東支庫於75年間起訴,列新驊公司、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 人為被告,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新驊公司、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 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以系爭確定判決為斷,法院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新驊公司為判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規定,合庫城東支庫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係5 年,其於7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於同年11月20日執行行為終結,時效中斷終止,應自翌日(76年11月21日)起重行起算5 年,至81年11月20日屆滿,其遲至82年9 月20日始對任和鈞聲請參與分配,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其後之86、89、101、102、104 年間持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然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為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5 年。

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2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日)執行行為終結,違約金債權之時效重行起算,其曾於82、89、101、102年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3、104年間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

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新驊公司、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任和鈞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見一審卷第70頁)。

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600 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 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再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本金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利息為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則以上訴人就本金債務既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票據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