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8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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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洪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健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長年生活衛生習慣差,導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爭執,猶不思改善,且不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又屢屢經營生意不善,造成被上訴人需代為清償債務,兩人如今共居一處已不再談話,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摯之感情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上訴人負較大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傳訊兩造子女○○甲、○○乙、○○丙到庭作證後,已於 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訊問兩造對證人○○甲、○○乙、○○丙之證詞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不需要看筆錄,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 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於上開證人陳述完畢後,未對當事人告以證人陳述內容之要旨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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