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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返還鐵架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包民國 104年臺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 104年文博會標案),向上訴人訂購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3m╱H)共313單位(下稱系爭鐵架),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分期於104年4月24日、5月25日、7月30日、105年4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並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架寄放於上訴人。
詎上訴人以伊積欠其他工程費用為由,拒絕將系爭鐵架返還,更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鐵架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施作使用於 105年臺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 105年文博會標案),而受有不當得利13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及給付 1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鐵架所有權,伊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鐵架所有權。
被上訴人承諾負擔系爭鐵架於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之倉儲費用,及系爭鐵架工程之第4 期款均未給付,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系爭鐵架係由潤發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於 105年文博會展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伊並未向潤發公司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134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鐵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系爭鐵架製作完成後,由上訴人交付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 104年文博會標案之攤位與裝潢,嗣文博會結束再交付上訴人保管,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鐵架後,曾因占有而取得系爭鐵架所有權,確為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
系爭鐵架之購入價格高達 750萬元,於 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縱經折舊仍非毫無財產利用價值之物,衡情應無隨意拋棄之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鐵架所有權,尚非可採。
兩造不爭執系爭鐵架買賣價金為75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前 3期價金共500萬元,且前後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057萬1,30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擔之數宗債務,包括系爭鐵架價金及其工程費用之債務,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給付之債。
兩造不爭執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250萬元之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其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則未約定,未經催告(含起訴)前,難認其清償期已屆至;
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金錢給付,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系爭鐵架第4 期價金債務25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共1,057萬1,300元,數額超過系爭鐵架之全部價金,系爭鐵架之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元及加計5%營業稅12萬5,000元,已因抵充而清償完畢。
至上訴人縱得請求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1,057萬1,300元,超過系爭鐵架第1至4期價金債務750萬元、第4期價金之5%營業稅12萬5,000元,及上開104年、 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之總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鐵架之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未清償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至上訴人抗辯之客戶特裝工程108萬500元、展場公設工程 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 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 元,及加計5%營業稅等工程費用部分,與系爭鐵架並無牽連關係,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對系爭鐵架亦無留置權可言。
上開工程費用之給付,與系爭鐵架之返還,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亦不得與系爭鐵架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為有理由。
兩造不爭執潤發公司承包 105年文博會標案,並委請上訴人使用系爭鐵架中 200單位之數量為施作。
依證人沈毅恆、詹家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潤發公司就系爭鐵架之合作細節、使用對價均未達成合意,況 105年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為由扣押系爭鐵架,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架並無實際管理、處分可能,不可能同意潤發公司之使用。
上訴人就 105年文博會標案向潤發公司所為 250萬元之報價,雖無鐵架框架租賃費用之項目,惟其報價包括基本攤位所需鐵架、及鐵架整修、隔板裁切、進拆工資、垃圾清運、木製層板等費用,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裝修工作,雙方所成立之契約,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包含系爭鐵架之租金。
依潤發公司與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設中心)簽訂之估價單所示,就鐵件框架部分分別記載「包含租賃費和組裝費」,可知該 250萬元之報價,包含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架之租賃費用。
依潤發公司與台灣創設中心就 105年文博會標案之請款單據所示,系爭鐵架之報價為每單位 6,700元,參以證人沈毅恆之證述,可知系爭鐵架每單位6,700元,為合理之市場出租價格。
潤發公司使用於105年文博會標案僅 200單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34萬元。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鐵架出租於潤發公司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3款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擔之數宗債務,包括系爭鐵架之第4期價金250萬元,及客戶特裝工程款108萬500元、展場公設工程款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之債務,暨104年及105 年系爭鐵架之倉儲費用各30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上訴人1,057萬1,300元,扣除系爭鐵架前3期價金500萬元尚餘557萬1,3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已於104年4月間完成其餘工程之承攬工作,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
原審未遑查明各工程之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俾憑以審認被上訴人給付之 557萬1,300 元,應儘先抵充何筆或各按比例一部抵充之債務,乃遽認上開工程報酬之清償期並未約定,未經催告(含起訴)前,清償期尚未屆至,己有可議;
復謂應儘先抵充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之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250萬元,進而謂被上訴人已給付 1,057萬1,300元數額高於系爭鐵架之全部價金,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應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未洽。
次查證人沈毅恆證述: 104年12月底,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論104年4月至105年4月租金誰付的問題。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打給台灣創設中心,得到結論可以用同一批鐵架,所以我們就用了。
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被上訴人讓我使用這批鐵架。
有和被上訴人員工詹家閩談,也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有談過租賃的事,所以才會在服務企劃書中載明「此套標準攤位設計於2015年由浩氏設計作量產完成,並由浩氏設計租賃提供台灣潤發於本專案使用」(一審卷第105至108、357頁);
證人詹家閩則證述:105年文博會標案後來由潤發公司得標,我們有向潤發公司說材料設備要收費,但潤發公司與上訴人互相推託,直到 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也沒有下文各等語(見一審卷第352至354頁);
似見系爭鐵架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潤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三方洽談,而由潤發公司以系爭鐵架中之部分鐵架使用於 105年文博會標案,被上訴人並向潤發公司表明收取使用系爭鐵架費用之意思。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鐵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潤發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於 105年文博會標案,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僅擷取證人證詞片斷,遽認被上訴人與潤發公司就系爭鐵架之合作細節、使用對價均未達成合意,反面推認系爭鐵架即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於潤發公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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