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9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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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訂採跨汛期施工,自開工日起760 日曆天完工。

嗣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於汛期施工,兩造於103 年12月間簽訂第5號契約變更書(下稱5號契約),修正原契約工作項目數量,新增工作項目3項,同意工期展延688天,並增加給付新臺幣1 億9,901萬4,220元。

5 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依一般條款A.1() 之定義,每一契約單價均包含廠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

兩造簽訂5 號契約,被上訴人依變更設計結果,重新計算「便橋及構台」之數量,並配合工程數量增加,而增加自主性品管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等之間接工程費。

5 號契約之變更合意範圍,已包括變更契約增加工期688 天之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下稱利保管費),及自主性品管檢驗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等項間接費用,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調整延長688天工期之利保管費及間接工程費。

因應河川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系爭工程原採不區分汛期與非汛期之連續施工方式,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已有約定應為如何處理,並就數量增減、變更價款之決定為分別規範,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被上訴人因應上開情事,依上揭條款指示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嗣由兩造簽訂5 號契約,上訴人僅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展延工期至1448天,就契約變更後展延工期688 天之利保管費,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作合理調整;

展延之工期達原定工期之61%以上,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施作條件並非相同,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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