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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訴外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伊購買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同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萬鑫公司須變更伊擔任臺控公司向國內所有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股權轉讓始生效力。
伊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萬鑫公司,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1日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
縱萬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能為保證人,惟被上訴人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履行系爭協議之責,詎其拒不履行上開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致伊因銀行追償臺控公司之欠款,受有遭強制執行存款1萬7,378元、黃金存摺債權8萬1,470元,及尚負有連帶保證債務673萬767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2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萬鑫公司須變更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系爭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萬鑫公司因依法不得為保證人,致無法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僅系爭股權轉不生效力,伊並無違反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經貸款予臺控公司之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其為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因系爭股權轉讓不生效力所致,其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萬鑫公司以12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同日簽立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上訴人)乙雙方同意在股權移轉之後,乙方(萬鑫公司)需一併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成。
上述甲方轉讓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0,000 股予乙方才算生效完成」,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如果沒有變更連帶保證人,股權交易不成立等語;
被上訴人亦稱:該條約定意思是股份移轉後,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10萬股才算生效完成等語。
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股權,並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節制股權轉讓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為系爭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非解(約)除條件,亦非被上訴人負有承擔變更連帶保證人之從給付義務。
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股權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被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變更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仍係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遭貸款予臺控公司之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存款1萬7,378元、黃金存摺債權8萬1,470元及背負臺控公司債務673萬767元,係因其為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因系爭股權轉讓不生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2萬9,615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後,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辦理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上訴人已移轉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致上訴人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存款等。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未因之受損害,其無須對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即非無疑。
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之訂約人為上訴人及萬鑫公司,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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