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21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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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鐘登科律師
參 加 人 簡水秀
上 訴 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許惠玲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2 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參加人簡水秀,供為簡水秀對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聯傳之同額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之擔保,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嗣簡水秀於101年2月23日與對造上訴人歐賢誠、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歐賢誠對李彥榕之3,500 萬元借款債權範圍內,將該抵押權及系爭價金債權讓與歐賢誠,惟簡水秀於同年月24日誤將1 億元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歐賢誠(下稱系爭抵押權),歐賢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部分自始不存在。

陳聯傳復於106年6月16 日為歐賢誠提存3,500 萬元,歐賢誠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歐賢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歐賢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歐賢誠則以: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

簡水秀係將1 億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陳聯傳應給付簡水秀之價金1 億元及利息,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陳聯傳既未全額提存系爭價金本息,其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於陳聯傳全部清償前,對造上訴人許惠玲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6,5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及駁回許惠玲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簡水秀於96年2月16日以總價2億353萬3,56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聯傳,陳聯傳已支付價金1億353萬3,560元,餘款1億元則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簡水秀,並由許惠玲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簡水秀供為擔保,該抵押權於98年5月8 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簡水秀於101年2月24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歐賢誠,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孫志爽代理歐賢誠於 101年2月23日與李彥榕、簡水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依序約定:「丙方(歐賢誠)同意借與甲方(李彥榕)新台幣(下同)三仟五佰萬於甲方,於完成本書第三項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同時給付甲方」、「乙方(簡水秀)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價金請求權、本票債權暨為擔保該等債權而以台中市南屯區鎮○段 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義務人為許惠玲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於參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暨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以擔保丙方對甲方之債權」。

系爭協議書之真偽、歐賢誠應否就孫志爽之代理行為負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與未參與訂立協議書之陳聯傳、許惠玲無關。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已登記為歐賢誠,登記原因為讓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依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公示原則,同時讓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二者之讓與範圍一致始符常情。

又民法第86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李彥榕、孫志爽皆為地政士,簡水秀非首次設定抵押權,渠等既未辦理抵押權分割登記,系爭協議書亦非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據文件,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未曾作廢,逕認簡水秀、歐賢誠就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按6,500萬元、3,500萬元之比例分享。

簡水秀與歐賢誠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登記清償日期106年5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元,歐賢誠行使抵押權之範圍即為系爭價金債權全部。

陳聯傳因系爭協議書未收回作廢致清償對象難以確認而無從全部清償,乃於106年6月5日為歐賢誠提存3,500萬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生一部清償之效力,許惠玲主張歐賢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500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核屬可採。

至許惠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則屬無據。

故許惠玲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5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又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孫志爽代理歐賢誠與李彥榕、簡水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價金請求權、本票債權暨為擔保該等債權而以台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義務人為許惠玲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於參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暨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以擔保丙方對甲方之債權」,簡水秀於101年2月24日將其對許惠玲之1 億元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歐賢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權,而簡水秀僅讓與歐賢誠債權3,500萬元,其餘6,500萬元未讓與,則能否謂許惠玲不得請求確認其餘6,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前揭理由為許惠玲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而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規定甚明。

原審既認簡水秀係讓與其對陳聯傳之1 億元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予歐賢誠,歐賢誠得行使抵押權之範圍為系爭價金債權全部,則陳聯傳對歐賢誠即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乃又謂陳聯傳為歐賢誠提存3,500 萬元,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歐賢誠之債權於超過6,5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亦有未洽。

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既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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