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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瑞
徐 瑞 滉
徐 瑞 瀚
徐 盛 貴
徐 盛 其
徐 碧 嫣
徐 瑞 淼
徐 盛 義
徐 碧 鳳
徐 瑞 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 斯 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共483 平方公尺),經核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茲上訴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關於聲明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系爭租約租額自104年起每年為稻谷1,253台斤(見一審卷㈠第127 頁),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年(合計為7,518台斤),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苗栗縣地區)稻穀每公斤20.8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3,900 元。
聲明㈡部分,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9,200元(見一審卷㈢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較高之115萬9,200元定之,未逾150 萬元。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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