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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乙OOO、兩造所生之子甲O之證言,與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保險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及欠繳明細、欠稅查詢表、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對家庭責任心低,兩造婚姻因其消極逃避心態、作為,已失協力保持圓滿本質,夫妻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不復存在,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審酌甲O所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建議,兩造互動情形,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見對於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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