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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嚴麗鸞
林湧盛
陳德安
被 上訴 人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雲文平、蔡譯瑩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提起上訴但不合法之其餘上訴人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文平曾任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上訴人蔡譯瑩、陳德安、嚴麗鸞分別為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林湧盛則為該公司增資後之董事長,與ETC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 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人即更審前原審共同被告林利州(被上訴人對其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民國92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於同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由林利州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資產,鑑價為新臺幣(下同) 3億7523萬1128元。
上訴人再以該ETC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自原來300萬元膨脹至3億8000萬元,旋即將該增資資金 3億7700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等個人帳戶,並發還增資之股東。
伊因上訴人虛偽增資之行為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於96年3至9月間,先後合計以4791萬6557元,陸續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 1萬2000張,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況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伊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伊自得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求為命雲文平以次 4人連帶給付3253萬9549元(其中2253萬9545元本息,係於原審擴張聲明者),及其中100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253萬9549元自103年1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陳德安就上述本息,與雲文平以次 4人連帶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德安為被告,並擴張如上所聲明)。
上訴人則以:九層嶺公司 2次辦理增資,係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入其於92年 3月30日向訴外人洪資盛購買之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等資產,並非不實增資。
又該增資距離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已有3年之久,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即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仍於同年 7月間主動與嚴麗鸞接洽而購買1000張股票;
且於同年 8月12日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後,明知九層嶺公司已負債2800萬元,仍同意以每股 9元認購4960張股票,顯係經其審慎評估後之投資,實難認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再於同年10月間經九層嶺公司董事長林湧盛交付公司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22日就其購買股票、公司經營等糾紛,與雲文平協議,並達成和解,再過戶4884張股票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受詐欺而購買股票受有損害,亦因雲文平履行該協議而獲得填補,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雲文平以次 4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另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再連帶給付2253萬9549 元本息暨判命陳德安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以:九層嶺公司原由訴外人洪獻堂、洪資盛、林秀琴等人集資 300萬元而設立,並於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約17公頃土地上經營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其中僅 3公頃土地登記為林秀琴所有,其餘則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止;
雲文平於92年 3月30日自洪資盛受讓九層嶺公司股份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並由九層嶺公司於同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進行鑑價,系爭鑑價報告認該資產價值為 3億7523萬1128元。
而林利州係受ETC鑑定委員會指派擔任該鑑價之主持人。
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先辦理現金增資,使之登記資本額增為 2億元,嗣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二度現金增資,登記資本額增為3 億8000萬元,分為3800萬股(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因上述增資不實,蔡譯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雲文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3號及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雲文平、林湧盛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
蔡譯瑩、陳德安、嚴麗鸞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罪責。
被上訴人自96年 3月間起陸續向雲文平、嚴麗鸞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雖於96年 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於同年 8月12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最後於同年 9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大舉購入1079萬5000元之股票,再於97年 1月22日與雲文平達成書面協議,再過戶4884張該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持有 1萬2000張股票。
然無法證明其是否因參加會議,而知悉其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及知悉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且知悉該等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
縱令其於96年10月間曾經董事長林湧盛告知九層嶺公司之財務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公司財務不佳,仍不能因此得認其是否因而知悉其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是否知悉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之侵權行為及知悉渠等為賠償義務人。
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知悉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侵權行為及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其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即不可採。
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是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
查九層嶺公司於上揭時日為兩次現金增資,兩次增資款項均由林湧盛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入九層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憑條另註明係以雲文平、訴外人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湧盛、蔡譯瑩、嚴錫良、陳德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 2月2日至4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層嶺公司之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帳戶,再轉入雲文平之帳戶。
對照訴外人林世賢會計師分別於93年 1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時點及雲文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籌借,轉入公司後,隨即轉出款項予林湧盛及由林湧盛帳戶轉入雲文平帳戶,再隨即匯出返還予張永昌等人,而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
其輾轉匯款,無非係為製造金流,以供作驗資證明,並非實際增資。
又雲文平92年 3月30日係以6000萬元(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從未達5億元以上,亦未有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之情,此部分不能算入雲文平向洪資盛受讓之對價)向洪資盛受讓包含有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設備、植栽、房屋、器具、經營範圍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林秀琴所有名下之21筆土地等(下稱系爭資產)及九層嶺(有限)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足徵系爭資產之價值應低於6000萬元,足認九層嶺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雲文平竟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透過林湧盛與雲文平協商結果,最後取得 1萬2000張,共1200萬股之股票,總價為4791萬6557元。
是被上訴人係以每股 3.993元取得系爭股票。
惟九層嶺公司之整體實際價值為4499萬7326元,業據法院委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就九層嶺公司之土地、建物及設備等鑑價,估如上述金額,較諸雲文平於本件訟爭前以個人身分委託之 ETC鑑價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
而由 ETC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林利州之證稱,鑑價單位並未作徵信,權利歸屬亦無實質認定,其鑑價結論,實難期正確無誤,實不足據為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有利之認定。
依建築師及誠康公司二鑑價結果,九層嶺公司之每股實際價值為1.184元。
被上訴人每股所受損害為2.809元,則被上訴人受損害為3337萬80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3253萬9549元,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追加請求其4人再連帶給付2253萬9549元本息,及陳德安連帶給付3253萬95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表明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所有股票價金,否則提出刑事告訴,並附上已寫就之刑事告訴狀(見上字卷
㈣第220至223頁)。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尚不知悉其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雲文平以次 4人、陳德安之侵權行為及知悉渠等為賠償義務人,已非無疑。
次查被上訴人寄送上揭存證信函後,於97年 1月22日與雲文平達成書面協議,再過戶4884張該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則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購買股票、公司經營等糾紛已達成和解,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雲文平履行協議而獲得補償等語是否不可採,亦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為推闡,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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