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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王浩瀛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伊之被繼承人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4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王清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轉交第三人兌領。
伊及訴外人下田浩東為王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詎竟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及下田浩東1,4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清和共同經營之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於90年底因營運困難而有週轉資金需求,遂向王清和商借系爭支票供匯志公司給付訴外人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惟兌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均係伊分別向訴外人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伊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縱認王清和曾將系爭款項貸借予伊,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王清和均係匯志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並為該公司負責人;
王清和曾簽發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 支票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編號2、3支票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
被上訴人配偶之大嫂黃麗真曾於91年1月11 日,以其在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85號帳戶)匯款43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6796 號帳戶),復於91年1月22日自1085號帳戶匯款150萬元、350 萬元至76796號帳戶;
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自76796號帳戶匯款600萬元至王清和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5518號帳戶);
王清和復於同日以其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796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15518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附表編號2、3所示票款;
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下田浩東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次查依兩造間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中,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容,僅足認其承認王清和曾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420 萬元協助其度過難關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承認其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
至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法院所提答辯意旨,僅足認其自認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其供匯志公司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尚難認王清和係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貸與被上訴人1,420 萬元。
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匯志公司委託訴外人邱水庇於90年12月24日匯款420萬元至上訴人76796號帳戶,嗣90年12月27日自該帳戶轉帳420 萬元至王清和支存帳戶,系爭420萬元支票於90年12月31 日在該帳戶兌付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可稽,並經證人邱水庇證述綦詳,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邱水庇匯款420 萬元,乃因匯志公司用以償付積欠王清和先前墊付信用狀款項之客票均遭退票,故係償付上開墊付款,惟上訴人既未舉證王清和曾為匯志公司墊付信用狀款,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向邱水庇借款420 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墊付債務。
再查黃麗真於91年1月11日匯款430萬元至上訴人76796號帳戶,王清和再於91年1月25日自其47796 號帳戶轉帳4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系爭400 萬元支票於當日在該帳戶兌領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並經黃麗真證述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向黃麗真借款430 萬元供兌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黃麗真於91年1月11日轉帳至其76796號帳戶之430 萬元,係用以償還王清和於90年交付定存單借款及利息3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上開定存單曾轉讓被上訴人,嗣又轉讓王清和,並辦理續存之事實,尚難推認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4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黃麗真匯款430萬元與兌付系爭400萬元票款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再依黃麗真轉帳430萬元至上訴人76796號帳戶用以償還王清和於 90年交付定存單借款及利息,系爭420萬元支票兌付款係邱水庇匯款420萬元至上訴人76796號帳戶後再轉帳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兌付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76796 號帳戶應係提供王清和使用,則王清和究以何帳戶調度資金以供兌付系爭票款,初無影響被上訴人向黃麗真借款 430萬元匯至上訴人76796號帳戶以供系爭400萬元支票兌付之事實,而黃麗真匯款430萬元已足敷系爭400萬元票款兌付,逾此部分之金額,諒係被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其他資金往來,自無礙於上開認定。
又查黃麗真於 91年1月22日轉帳350萬元、150萬元,邱水庇於同日委請王麗香匯款100萬元,均匯至上訴人76796號帳戶,再於91年1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 6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供系爭600 萬元支票兌領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可稽,且經證人黃麗真、邱水庇分別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向黃麗真、邱水庇分別借貸500萬元、100萬元供兌付系爭600 萬元支票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匯志公司曾於90年7月交付其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之支票2紙,其已委託華僑銀行代收,嗣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並同意回補該票款,其於 90年10月4日、91年1月9日抽票,匯志公司始請黃麗真轉帳350萬元、150萬元,以回補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匯志公司前揭票款,並提出匯志公司簽發485萬7,274元支票、華僑銀行票據代收憑條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將匯志公司交付該2紙支票辦理託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2紙支票未經兌付,或匯志公司請求上訴人不兌現並同意回補票款之事實,況倘上訴人有同意抽票,衡情應返還該2 紙支票予匯志公司或被上訴人,豈有僅提出其中1紙支票影本,而未提出該2紙支票正本以供查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向王清和借款1,420 萬元,難認被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及下田浩東1,4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準備書狀陳稱:90年底間被上訴人簡良圖所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王清和即分別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三紙共計1,420 萬元,協助被上訴人簡良圖度過難關,果如上訴人主張……王清和豈可能又借予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等語(見一審卷第13頁),能否謂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承認其有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非無疑義。
原審未詳加審酌該準備書狀所陳前後文義,遽謂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外承認其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主張:匯志公司曾於90年7月交付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之支票2紙予伊,伊已委託華僑銀行代收,嗣匯志公司請求伊不提示該票,並同意回補該票款,伊乃於90年10月4日、91年1月9 日抽票,匯志公司始請黃麗真於91年1月22日轉帳350萬元、150 萬元予伊,以回補匯志公司請求伊不提示之上開票款,黃麗真轉帳予伊並非用以兌付系爭票款等情,並提出匯志公司簽發485萬7,274元支票、華僑銀行票據代收憑條為證(見一審卷第290 頁),依該代收憑條進帳或退票欄均記載「抽」,且上訴人已提出其中一紙原已託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485萬7,274 元支票,能否謂上訴人上開主張全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謂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再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600萬元支票之兌付,其中100 萬元係伊向邱水庇調借款項所支應,雖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記載邱水庇於91年1月22日自其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支出100 萬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09 頁),然該交易明細表並未記載其匯款支出之對象,證人邱水庇雖證稱:伊有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說是公司周轉要用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78頁),惟該證人所提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283頁),係記載訴外人王麗香於前一日即91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76796 號帳戶等情,似與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所載,邱水庇曾於91年1月22日自其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支出100 萬元無關,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係依據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則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究有無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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