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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羅蒼惠
羅温足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聰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蒼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穎嵩於民國76年0月0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第49、50、202、247、297、471-1地號及同市○○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及其生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段第307、328、329地號及○○段第11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羅温足,兒子即上訴人羅蒼惠、羅聰哲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嗣○○段第49、50、247、297、471-1地號及○○段第1711、172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7筆徵收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7筆徵收土地、3 筆非徵收土地(○○段第202地號及○○段第1182、1182-6 地號土地)依序如兩造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另與羅聰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羅聰哲所有○○段第1208、1209、1209-1、1209-2土地應有部分。
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辦畢3筆非徵收土地之分割登記,於105年間就7筆徵收土地領回抵價地即嘉義市○○○段○○○段第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小段58、16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羅蒼惠、羅聰哲;
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始於其上簽名、蓋章,嗣經嘉義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須補蓋印鑑章,伊遂將該協議書上之「羅蒼儀」印文打「X」 以表示不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
羅温足早於102年2月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羅聰哲於105年3月30日經法院選定為羅温足之監護人前,亦無從代理羅温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況系爭協議書未將3 筆非徵收土地列入,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羅穎嵩係因感念伊隨同耕作多年,且於其生病時照顧送醫,乃於生前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伊,並不影響伊就其遺產之共同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先位之訴,並依其備位之訴,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羅穎嵩於76年0月0日死亡,其女兒均拋棄繼承,由其配偶羅温足、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羅蒼惠、三子羅聰哲共同繼承。
羅穎嵩生前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遺有系爭10筆土地,其中7 筆徵收土地,兩造在嘉義市政府完成區段徵收程序後,領回系爭土地作為抵價地,於105年8月5 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羅穎嵩之遺產僅剩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協議」,並未表明係就羅穎嵩之全部遺產或其中7 筆徵收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證人即代書羅麗娟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3日僅經手辦理兩造就3 筆非徵收土地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羅聰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羅温足早於102年2月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極重度失智程度,且多項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 號裁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羅聰哲為其監護人,其不可能於104年11月23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羅聰哲代理其簽名、蓋章,亦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其於76年間已拒絕於羅温足委由代書依該分割方法預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其若知悉系爭協議書係遺產分割協議,不可能於其上簽名、蓋章,足見其當時以為要辦理抵價地之抽籤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嗣經嘉義市政府地政處通知補蓋印鑑章,始知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並未同意該協議內容,遂將該協議書上之「羅蒼儀」印文打「X」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系爭協議書未將3 筆非徵收土地列入,亦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被繼承人羅穎嵩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羅蒼惠、羅聰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協議書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真正或其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可議。
次查嘉義地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3號係以被上訴人羅温足於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經鑑定人施行精神、心智狀況鑑定時,意識清楚,惟簡易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多項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為由,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見第一審卷頁76頁)。
似未認定羅温足於102年2月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羅温足早於102年2月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系爭協議書上羅温足之簽名、蓋章不生效力,亦嫌速斷。
又羅穎嵩之遺產僅剩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分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兩造協議以系爭協議書所定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能否謂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協議書未將3 筆非徵收土地列入,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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