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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政豐
江承諺
江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10予被上訴人黃政豐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78萬5,939元本息,暨再給付黃政豐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江建財所共有,全體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管理及出租等事務。
被上訴人黃政豐於民國83年 1月20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因處理系爭房屋事務所收取自90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租金收益各 78萬5,939元本息及黃政豐6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自83年3月起至90年8月18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317萬2,000元,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並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訴之追加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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