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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即訴外人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陽程公司)副總理黃文政證稱:於其任職期間,上海陽程公司作業流程,請購單核准、採購,均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及卷附採購單、電子郵件、送貨單、工程進度請款單、裝箱清單、委外工程修造表、銷貨單、報價單、設計圖、訂製單、零件表、變更設計申請單、簽收紀錄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孟加拉案及追加工程項目與變更設計工程存在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機器設備交付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黃文政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及已給付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6,225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認定訴外人詹國彬簽收之銷貨單為真正,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6,225元本息,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減縮請求金額,難認其已自認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事實;
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之自認而扣減,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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