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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7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號土地),民國63年間原同屬同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嗣迭經分割增加及變更地號,致67號土地成為袋地,僅能通行66號土地臨接同鎮○○段第75地號道路土地即○○○路(下稱系爭道路);
67號土地地目雖為旱,但依使用分區證明可知該土地得供建地使用,興建建物樓地板面積應逾1,000 ㎡;
又僅准許伊通行66號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編號A1所示面積4.94㎡部分土地,尚不足供伊袋地之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66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B1所示、面積 14.47㎡範圍內,超過如附圖甲案編號A1所示、面積4.94㎡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66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1所示面積4.9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應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又67號土地(即重測前宜蘭縣蘇澳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出同鎮○○段第71號土地(即重測前宜蘭縣蘇澳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1號土地)後始成為袋地,則被上訴人應僅得通行71號土地以臨接73號道路土地,且66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71號土地則為河川區,被上訴人通行71號土地之損害顯然較小;
又被上訴人取得67號土地已有30餘年,迄 105年間伊買受66號土地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查6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66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5號土地為道路,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67-1、73號土地)及71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河川區,其中73號土地並設有堤防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67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商業區建築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證,而該土地未臨接系爭道路,須經由66號土地始能臨接系爭道路,且67、66號土地現均為空地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67號土地係屬袋地,應堪採信。
復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係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是於其範圍內之通行,悉受水利法有關禁止及限制使用之規範。
而水防道路之施設目的在於防汛搶險,其道路之舖面、寬度、線型均不同於一般道路,自不符合一般道路施設之標準,且水防道路於道路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向轄管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行政程序完成其為道路之公告或核定,並正式移交接管納入道路系統之前,河川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 日函釋可參,足見防汛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
是67號土地雖可經71、67-1號土地到達73號土地,但73號土地既設有堤防道路,且67-1、71、73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為防汛搶險需求,可能為適度之封閉,難供一般車輛通行,更何況67號土地如通行66號土地即可到達系爭道路,但如通行71號土地,則須繞道經由67-1、71號土地至73號之堤防道路,再由73號土地到達系爭道路,兩者相較,通行66號土地顯然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再查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67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商業區建築用地,是於考慮其通行之道路時,自應一併考慮其建築所須基本要求。
本件經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66號土地為畸零空地,無法建築開發,採甲案、乙案通行,所減損之土地交易價值分別為0元、5萬2,444元;
而 67號土地採甲案之條件下,有開發規模上之限制,僅可開發114.8714坪,其餘超過一半之範圍即181.6996坪土地,因受通路寬度影響而無法開發,致不足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難認已使為商業區之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至於66、67號土地採甲案、乙案通行所增加之土地交易價值,分別為 539萬7,592元、1,215萬9411元。
考量採甲、乙通行方案,對66號土地造成之損害,及67號土地所增加之利益,暨採乙案始能使67號土地發揮通常使用之目的,爰認以如附圖乙案方式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66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B1所示面積 14.47㎡範圍內,超過如附圖甲案編號A1所示面積4.94㎡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67號土地重測前原為宜蘭縣蘇澳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7年1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13-248地號土地,上開13-24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71號土地,嗣於95年12月11日再從67號土地分割出同鎮○○段67-1號土地,而67號土地於分割前原與73號土地相鄰尚非袋地,係因陸續分割出上開71、67-1地號土地後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上開71、67-1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系統圖資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9 頁)。
究被上訴人所有67號土地於未分割出上開71、67-1地號土地之前,是否臨接道路?67號土地究係因何筆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形成袋地?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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