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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李 明 中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呂麗梅(即李文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 鎰 銘
李 鎰 萬
李 雅 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李文守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李呂麗梅、李鎰銘、李鎰萬、李雅燕4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原為訴外人李文良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4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2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伊拍定買受後,於105 年11月1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守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歐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竣時,頂樓即設有系爭頂樓建物,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嗣訴外人即李文守之父李尚祿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取得該頂樓建物之使用權,其後交李文良使用。
李文良復以該頂樓建物,與李文守之臺北市○○○路000號3樓房屋交換使用。
李文守再將該頂樓建物外擴增建,所為增建與系爭頂樓建物互相連通,整體利用,合成為系爭房屋,並以同一出入口進出,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部分成為該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不得與專有部分及基地分離而為移轉。
李文良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建物無任何權利,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屬債務人李文良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拍賣為無效,上訴人不因拍定而成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永豐銀行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李文良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系爭房屋,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之拍賣,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拍定,同年11月1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李文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66使字第0902號,原審誤載為66使字第0801號)之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大樓立面圖、竣工照片,及屋頂平面圖,可知該大樓係11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頂樓有屋頂突出物,面積78.54 平方公尺,包括系爭頂樓建物,該建物有屋頂及四周牆壁,用途為瞭望台,內設消防設備,並無隔間,與屋頂平台其他範圍得以區隔,僅以下方11層建物連通之樓梯進出,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系爭房屋之照片,顯示該房屋係系爭頂樓建物外擴增建而成,系爭頂樓建物供作餐廳、客廳、廚房及主臥室,增建部分則供作房間、走道及主臥室衛浴,系爭頂樓建物與增建部分附連成一體,以同一樓梯與下方樓層聯通,二者客觀上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關係,堪認增建部分為系爭頂樓建物之附屬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屋頂平面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係方形(面積123.46平方公尺),而系爭頂樓建物係L 形(面積78.54 平方公尺),二者位置重疊。
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屋包含系爭頂樓建物,嗣又主張其拍定之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頂樓建物,自無可採。
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既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李文良所有,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表示不承認系爭拍賣之效力,有拆除違建同意書可按,上訴人自不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查系爭大樓係11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竣後領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6年使字第0902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大樓頂樓有系爭頂樓建物,用途為瞭望台,內無隔間,該頂樓建物嗣外擴增建,附連成為一體即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 頁)。
依被上訴人自陳:迨大樓建竣,系爭頂樓建物由李文守之父李尚祿與各起造人協議後取得使用權,李文良嗣於68年間自其父處取得使用權等語(見一審卷第149-150 頁)。
再稽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804700號函文所載,據報本市○○區○○○路0段0號11樓頂搭蓋違建影響結構安全乙案,通知李文良於92年4月7日前提供安全鑑定證明;
李文良嗣於同年4月1日提出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記載「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4 屋頂現有違建,以輕鋼架、磚、鐵皮等構造搭建,面積71.75 平方公尺,經依現況鑑定該現有違建與原建築物及其下方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等語,並有違建範圍示意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3 頁);
及李文守於另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受讓自李文良,讓渡時房屋即是現況(判決書見一審卷第232 頁)等情,似見系爭大樓於建竣時即有系爭頂樓建物,李尚祿、李文良先後(明示或默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專用權,超逾該頂樓建物之增建部分係李文良所為,至92年間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其提出鑑定證明書之情事。
果爾,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7月10日之覆函,及系爭大樓之屋頂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包括系爭頂樓建物、A梯機械室及B梯機械室,面積共78.54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7-181、263、309 頁),依屋頂平面圖顯示之尺寸,計算系爭頂樓建物之面積似僅56.157 平方公尺【(3x3.6)+(11.63x3.9)】,原審逕以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屋頂突出物78.54 平方公尺,遽認為系爭頂樓建物之面積,已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
再觀系爭頂樓建物係水泥結構,用途為瞭望台,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惟內無隔間,有不銹鋼門(照片見原審卷第59、61、103 頁)。
增建部分則係以鐵皮、磚、輕鋼架為構造,設有門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5、173、285 頁),亦見二者材質迥異,結構明顯可分離,各有門戶可供出入。
以系爭頂樓建物面積僅56平方公尺餘;
增建部分之面積,或依李文良所提鑑定證明書所載係71平方公尺餘,或係67.3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23.46平方公尺,減去系爭頂樓建物56.157平方公尺,得出增建部分為67.303平方公尺),可見增建部分大於系爭頂樓建物。
而系爭頂樓建物與增建部分有功能關聯及依存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倘以系爭頂樓建物係瞭望台,僅供瞭望景觀之用,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面積又小於增建部分;
而增建部分如具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有獨立出入口,能否謂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頂樓建物,成為該頂樓建物之附屬物?尚滋疑義。
自應進一步調查並予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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