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02,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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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陳孟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倉華
胡美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信良
胡淳馨
胡信照
胡信輝
胡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原住民甲向政府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土地),於民國66年間與原住民乙成立換地契約,約定由乙取得原土地承租權,乙於67年間將原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非原住民丙,並約定原土地於政府放領時,乙將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丙於同年將原土地承租權(含待放領之原土地所有權)讓渡予非原住民之原告,並交付原告種植水蜜桃。

惟甲於79年間將原土地承租權1/2 贈與登記予原住民丁,經丙另案訴請撤銷該贈與登記、丁塗銷該贈與登記並回復為甲名義租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甲、丁於82年間另出具覺書予原告,表明維持其等名義承租,待政府放領後,將原土地過戶予原告或所指定有權受讓之人。

嗣甲、丁於97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丁於101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戊。

嗣原土地於102 年10月間分割出A、B二地,戊經由與他人交換贈與而取得A 地所有權全部。

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丁、戊就原土地於101年2月間所為贈與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所有;

㈡全體被告將A地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原住民將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含待放領之該保留地所有權)讓渡(出賣)予非原住民,約定仍由該原住民出名承租,俟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即移轉登記予該非原住民或有權受讓之人。

該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未明確表示意見(本院另件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徵詢書及補充意見參照)。

四、另件徵詢之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本庭評議後,就上開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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