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0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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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增財,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就「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該工程後,已於101年7 月2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保固期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為止。

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進行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業時,發現50萬公升儲酒槽S-07(下稱系爭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下稱系爭事故),雖發函要求伊依約改善,然系爭事故恐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非屬伊之保固責任。

況該工程縱有瑕疵,亦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嗣伊依兩造於 102年1月30日召開之工程檢討會結論,於102年9月5日提出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 版,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萬5,19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同意備查,兩造就系爭儲酒槽桶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契約內容已有合意。

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驗收合格,惟迄未給付該工程款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7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驗收後1 年保固期間內之101年11月20 日發生系爭事故,伊隨即通知上訴人處理。

凹陷之槽體依常理,當屬民法第492條所謂瑕疵,不論有否可歸責,上訴人均應負責。

現場發現(呼吸閥)濾芯有不正常之潮濕現象並佈滿水滴,且為酒槽凹陷的肇因,該現象非朝夕可致,上訴人不得以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卸責。

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責改正,並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於97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後,該工程業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為止。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 日在儲酒大樓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業時,發現系爭事故,兩造乃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工程檢討會,上訴人同意先行進行修繕,並於同年9月5日檢送被上訴人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 版,載明系爭修繕工程費用共580萬5,195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於103年1月10日完工,同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儲酒槽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必然使被上訴人高梁酒產銷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生產流程,足認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確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款約定之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

雖該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然依兩造往來函文及102年1月30日會議紀錄,可知並未確認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但書所訂上訴人得不負保固責任,或應排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

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儲酒槽於101年11月17日08:00-14:00輸酒期間,有該儲酒槽以外之酒液(或其他不明液體)經透氣管被吸入(或壓送進入),導致呼吸閥濾芯潮濕之現象,此有可能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是信號傳輸錯誤,導致其他儲酒槽酒液溢出而被系爭儲酒槽吸入,應無人為之操作疏失等語,足見該儲酒槽產生瑕疵非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

而上訴人空言主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儲酒槽,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又不足採,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儲酒槽於101 年11月17日輸出酒液時,經由透氣管及呼吸閥濾芯「吸入」其他儲酒槽「溢出」之酒液或其他不明液體,造成呼吸閥濾芯「潮濕」,使其出入口壓差(即儲酒槽內部真空度)增大,為同年11月20日發現系爭儲酒槽凹陷事件之原因(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

雖該鑑定報告另謂:現場安裝之呼吸閥濾芯所以「吸入」其他儲酒槽「溢出」之酒液或其他不明液體,有可能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是信號傳輸錯誤,導致其他儲酒槽液位過高,製酒二廠輸酒泵浦卻未能停止運轉,使得其他儲酒槽酒液溢出而被系爭儲酒槽吸入。

綜合以上分析,應無人為之操作疏失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

然鑑定人沈志成於事實審證稱:伊會寫「可能」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是信號傳輸錯誤,是伊的推論,在現場很多都是手動的,操作不是全自動,有很多的因素,感知器這種工程的東西,有時候短路,也不一定是感知器有問題,有也可能是操作的錯誤,有時候也可能是現場的人「miss」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242、243頁),似認呼吸閥濾芯「潮濕」,造成系爭儲酒槽凹陷,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現場人為操作疏失所致。

原審未審究及此,遽認該酒槽凹陷之瑕疵應無人為操作疏失(見原判決第7 頁),已屬速斷。

又依被上訴人所辯:製酒二廠其他儲酒槽的酒液不可能流入系爭儲酒槽,因該酒槽出酒時,如果入酒管同時開啟入酒,圖控上出、入酒閥門訊號會顯示,操作人員即會發現將馬達停止,第一時間會到現場檢查,確認無誤再繼續輸酒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似見製酒二廠其他儲酒槽之酒液是否流入系爭儲酒槽,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操控當否,密切相關。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儲酒槽凹陷係因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操作失當所致,伊不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見一審卷第1 宗第9、153、191、192頁),是否毫無可採?仍滋疑義。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系爭儲酒槽儲酒及輸酒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係從製酒二廠A區或B區出酒至儲酒大樓系爭儲酒槽儲存(見鑑定報告第7 頁)。

而沈志成並證稱:與系爭儲酒槽連通之其他儲酒槽,其來源係製酒二廠,故系爭儲酒槽不明來源之液體就是從製酒二廠過來,鑑定報告提到可能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輸錯誤,係指系爭儲酒槽以外之其他儲酒槽等語(見一審卷第2宗第239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從未施作製酒二廠之任何儲酒槽或液位感知器,故系爭儲酒槽凹陷非伊施工不良所致等語(同上卷第260、270頁,第3 宗第14頁,原審卷第59、63頁),與上訴人施作有無瑕疵及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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