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1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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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楊景松
陳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段(下均同)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原審同造上訴人楊正吉及被上訴人洪碧鈴共有,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楊正吉與洪碧鈴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法定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據。

並審酌系爭土地均屬南側臨20公尺寬之二溪路,北側臨8公尺寬之大公21街,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陳朱、楊景松母子共有建物單面臨二溪路,其東、西側則為洪碧鈴、楊正吉所有建物,及兩造不反對由建物所有人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表二(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並以陳朱、楊景松所分得臨二溪路土地部分價值較高,應補償洪碧鈴、楊正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包含原物分割或金額補償之方法,均得由法院本於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之金額補償方法,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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