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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何應欽
何景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美菊
何美麗
何素珍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更正第一審判決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2475 (下稱系爭持分),為伊之被繼承人何廖招所有。
何廖招於民國94年12月18日死亡,詎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順約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 日與訴外人洪德柱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又於100年11月12 日與洪德柱、訴外人朵薩身心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朵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
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何廖招所遺系爭持分平均分由伊與訴外人何阿晴取得,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於系爭持分範圍內,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後,則由伊與何阿晴各取得1/5 ,是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逾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範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何應欽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上訴人何景瑞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編號67號均除外)予被上訴人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下稱何美菊等3 人),何應欽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編號67號除外)予何素珍,及均自106年3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求為命(1) 何應欽給付如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七之二、何景瑞給付如附表七之三所示金額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106年3月3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2)何應欽給付如上開書狀附表八之二、何景瑞給付如附表八之三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何素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另請求何順約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又附表二至四其中編號第67號部分,係屬重複贅列,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請求何應欽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 號所示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1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請求,自非合法。
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何順約除外)於101年12月2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扶養協議),約定就何順約之扶養及醫療費用,由何麗華、何美菊、何素珍每月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扣抵,何應欽於何順約在103年11月3日簽署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前,均依該協議處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亦不得再為請求。
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何順約係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簽訂租約,伊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何廖招、何應欽、何景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0000000分之152475、423765、423760,何廖招於 94年12月18日死亡,由何順約、何應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阿晴、何茂禎繼承,嗣於95年5月23 日,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何廖招所遺系爭持分由被上訴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畢遺產分割登記。
何順約及上訴人於95年 3月10日與洪德柱簽訂舊租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又於100年11月12 日與洪德柱、朵薩公司簽訂新租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新、舊租約均為有效,承租人並交付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支票用以支付租金。
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就超過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範圍,對其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此項債務係屬可分之債。
又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所失利益,於遺產分割前,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於遺產分割後,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準此,何美菊等 3人得請求何應欽、何景瑞依序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
另何應欽已清償何素珍20萬2366元,經抵充後,何素珍尚得請求何應欽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再被上訴人雖簽訂系爭扶養協議,同意分擔何順約之扶養及醫療費用,惟何順約簽立系爭陳述書,表明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用,則何順約既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受扶養權利,上訴人就所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而無從與其所負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應欽、何景瑞依序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本息予何美菊等3 人,及何應欽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予何素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9 號所示款項,以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對何應欽提起前案,並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重行起訴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5至44頁),攸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是否合法,自應究明。
乃原審恝置不論,遽就該部分為何應欽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依朵薩公司提出其與洪德柱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所示,固均以何應欽為受款人,並由何應欽簽收(見同上卷第56至91、151、152頁,卷二第41至43頁),但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何應欽收取租金後,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何順約、何景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而前案復認定:系爭持分係由何順約管理、使用、收益,何順約係代表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租約,並代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見一審卷一第40頁)。
則上訴人就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受領之租金若干?有否逾其應有部分及何應欽之應繼分?自應予以釐清。
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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