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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何黃明婉
訴訟代理人 張 漢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旭 東
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芳 銘
被 上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明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7,並有約定專用部分如第一審卷㈠第8頁橘色畫線部分(下稱系爭區域),規劃為商場用途。
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非必須使用系爭建物設置機房管線,竟於民國100年前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區域內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4.68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部分,擅自架設A、B、C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侵害伊之所有權,應予回復原狀,並返還起訴前5年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A、B、C管線,並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則以:伊自89年5月1日起先後向訴外人何朝松及其繼承人何周寶猜承租其專用部分,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管線設備,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屬甚微,倘命伊拆除,將影響公眾電信通訊,顯為權利濫用;
亞太電信辯以:伊已向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承租同號地下2樓部分建物,裝設電信設備,B管線懸掛在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台灣固網亦以:伊向訴外人何連枝承租其家族就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設置電信機房,而須架設 C管線,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607,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系爭建物獨立編列建號,未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建物原規劃為商場及停車場使用,共有人間已約定系爭區域為上訴人專用。
A、B、C管線分為新世紀資通、亞太電信、台灣固網於91年 7月10日電信法修正之前架設於系爭通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適用91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電信法(下稱修正前電信法)第32條規定。
依修正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終端設備及線路時,若符合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除有工程鉅大之情事例外應得其同意外,其餘情形即有容忍之義務,所有權人於該法令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或建築物。
查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為提供系爭大樓住戶電信通訊而架設系爭管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雖為系爭通道之專用權人,其權利行使仍受限制。
又依電信法第32條內容更迭情況,可知依現行電信法該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91年 7月10日修法後,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使兩者權益平衡。
又系爭通道設於地下 1樓,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故不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6項應取得系爭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使用私有建物設置管線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為提供系爭大樓住戶之電信服務,而在系爭建物或系爭大樓地下 2樓裝設電信機房,系爭管線分別與各該電信機房連通,足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之必要,若拆除之,將影響公眾網路,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虞,難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占有系爭通道設置系爭管線,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倘當事人無權利得以行使,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通道毋庸上訴人同意,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似謂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有上開權利,但請求拆除管線等,為權利濫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矛盾。
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線之架設時間,於第一審主張:台灣固網自稱,其於系爭建物架設機房之時間係在94年間等語,復於原審主張:台灣固網與亞太電信均係91年 7月10日電信法修正後,始與他人簽訂租約並架設機房設備及管線,應適用修正後電信法等語(一審卷㈠ 第121頁背面、原審卷第193、195頁),似見已對台灣固網與亞太電信設置管線時間予以爭執,原審以其不爭執,逕謂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32條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合。
況原審既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32條規定,卻又依 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現行電信法第32條規定論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前後不一,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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