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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GBJM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鍾 厚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邦中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關於該協議所生爭議,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為準據法。
其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除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通訊軟體催促付款外,其法定代理人及聯繫人亦多次以言詞催告上訴人,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
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回執,惟依訴外人迪展行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舉辦電影特映會所發之存證信函住址,足認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約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該協議於上訴人收受通知送達之105年1月5 日合法終止。
上訴人於該協議終止後,始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自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新臺幣290萬8,487元、人民幣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備、矛盾、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合作協議,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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