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4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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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于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 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竟以伊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為由,於選票上記載伊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伊者為無效票等語,剝奪伊候選資格。

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第1目規定,伊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前夫林義傑、前夫之子林延樵(下稱上訴人等 3人)於103年12月21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意圖恐嚇阻止訴外人即當屆委員辜榮崇參加臨時會議不成,林延樵竟毆打辜榮崇。

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並於當日投票決議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該項決議於同年11月1日經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

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增列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規定。

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1日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有上開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其主任委員資格,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第1目所定情事,自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

伊未列上訴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並未違反規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104年4月1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該決議業經同年11月1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

依證人辜榮崇之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等3人於103年12月21日確有以逼近、拉扯、推擠、揮舞手臂、阻擋去路、一路跟隨等威嚇、逼迫方式,妨害辜榮崇行使自由意志之情事。

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所稱恐嚇、暴力行為僅為例示,舉凡足以妨害社區管理委員自由行使意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授權管理委員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此項事實。

上訴人上開行為經系爭社區 5名即半數以上管理委員開會確定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社區管理委員辜榮崇自由行使意志事實,並提出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議案,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終身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上訴人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被上訴人將其自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剔除,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

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等3人於103年12月21日以逼近、拉扯、推擠、揮舞手臂、阻擋去路、一路跟隨等威嚇、逼迫方式,妨害辜榮崇行使自由意志,經當日系爭社區 5名(即半數以上)管理委員開會確定;

而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4月11日決議增訂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並於同年11月1日經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之行為發生在前,剝奪參選資格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生效在後,似該規定係因應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設,則法院對其適用之手段、目的是否合理,有無過度剝奪既得權,是否違反私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尤應嚴格審核。

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記載: 「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其效力強至「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則該規約得否執該規約規定前之既往事實而適用?該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係指何時之委員?規約制定前或制定後之委員?規約制定前之委員有無此權限?其為判斷之依據為何?判斷之結論是否具合理性?是否符合誠信及比例原則?均待原審調查釐清。

依 103年12月21日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並未到場,在場之 5位委員(包括辜榮崇)贊成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但無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委員辜榮崇為主張受恐嚇等行為之當事人,是否不應迴避,扣除該人,當時開會是否有 5位委員在場?及當時是否符合程序正義,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均非無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開會認定伊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150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推求餘地。

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剝奪上訴人之參選資格,逕為不利其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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