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4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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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李蜚鴻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管理,上訴人設置之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庚(即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甲花台(面積7.63 平方公尺)、乙1水泥地及其上鐵籠(面積5.40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面積1.24平方公尺)、己1鐵捲門上遮雨棚(面積2.67 平方公尺)部分,卻未能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訴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另坐落上訴人共有同段57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基於水土保持安全及維護下方住戶安全所設置,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難認為無權占用;

至上訴人所指該土地上之水泥地及鐵籠、陰井及水溝、涵管等設施,則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所設置或占用,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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