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7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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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民國 104年4月7日,無得展延之事由,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同年5 月30日,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協力配合義務之情事,且未於同年7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迭經催告,遲至104年12月1日,仍未完成任一件建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合法執照申請掛件程序,顯有系爭契約第16條之㈠6、12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終止契約,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7,800 元,並未過高。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㈠、㈢4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6萬8,900 元。

另上訴人請求建物結構鑑定及簽證費用12萬元、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21萬元、建築圖繪製費用32萬1,385元、結構圖、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10萬5,000元、現況照片費用4萬2,000元、結構安全鑑定及試驗費用35萬1,385元、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費用2萬8,512 元、申請書二維資料2萬4,000元、合法房屋證明辦理費用24萬元,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㈠、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7,8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㈢約定、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1,18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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