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7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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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97年契約約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為調整,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將物價指數波動風險納入評估。

且系爭97年契約係以「電線電纜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為該契約特定個別項目調整工程款,及以總指數(不含電線電纜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程款,未顯失公平。

而系爭97 年工程第1 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內容,不包含尚未能計算之系爭97年契約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上開約定。

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損害,系爭97年契約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職是,被上訴人得以系爭97年契約應扣減之物調款,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99年契約同額工程款。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9 年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247條之1第4款、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50萬5,56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開物調款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99年契約工程款債權,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又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119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得將之比附援引。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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