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9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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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梅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已同意給付系爭臺支支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147 萬元,其於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3紙臺支支票予被上訴人郭新政,代償同案上訴人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該臺支支票之交付與郭新政、被上訴人潘仲達出示當票及大展當舖之典當是否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郭新政為系爭鑽石之善意質權人,上訴人因訴外人羅淑蕾之協調而與郭新政達成協議,以7147 萬元之代價,取得市價高達2億元之系爭鑽石,難謂其受有損害。

至潘仲達對沈昊諺詐取系爭鑽石珠寶之行為及後續103年5月17日之協調過程,暨約定於同年月23日至大展當舖開協調會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上訴人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97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檢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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