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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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出售中型槍型木工夾予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夾具公司(下稱阿德嘉士伯公司),該公司就訂單編號10512號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指定訴外人RIMLOGISTICS,LTD.(即RIM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RIM公司)運送,RIM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

上訴人以RIM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伊,再委由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由臺中港運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以FOB方式付款及電放交貨。

詎上訴人(或RIM公司)於未接獲伊電放交貨前,即將系爭貨物交付阿德嘉士伯公司,致伊受有貨款損害新臺幣(下同)226萬0,800元,RIM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

惟RIM 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6萬0,800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阿德嘉士伯公司與RIM 公司訂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由RIM公司承攬運送,伊僅代理RIM公司在臺簽發載貨證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及向陽明海運公司洽定艙位,從未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且載貨證券並未記載有關電放文字。

如認RIM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於105年2月27日即運送終了,被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在 1年內起訴,RIM 公司即解除責任,伊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美國,並無我國法之適用,如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誤放係伊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損害,顯與法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況系爭貨物並未全數放貨予阿德嘉士伯公司,被上訴人就餘留貨物即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226萬0,800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阿德嘉士伯公司,該公司指定由RIM公司承攬運送,RIM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運費到付。

上訴人再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於105年2月8 日自臺中港運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海運單所載受貨人為RIM 公司,被上訴人未通知放貨前,系爭貨物即由阿德嘉士伯公司提領,該貨物離岸價格為226 萬0,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所陳,及其於105年 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提單號碼,並確認何時可以電放文件,堪認系爭貨物需經被上訴人通知始可交貨予阿德嘉士伯公司。

則被上訴人未通知放貨前,系爭貨物即由阿德嘉士伯公司提領,致其未能受取貨款,運送人RIM 公司顯違反運送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不爭執RIM 公司係美國公司,未在我國為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無法在我國為事實及法律行為,則RIM 公司為完成系爭貨物運送,需委由在我國之代理人為之,及上訴人係以RIM 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 R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該貨物係於到岸並轉運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經RIM 公司清關提貨後,未待被上訴人通知即放貨予阿德嘉士伯公司,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自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在1年內起訴,RIM公司已解除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其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誤放時之價值高於226萬0,800元,則其所受損害即為226萬0,800元。

又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係屬整裝整拆(CY/CY) 之運送方式,衡情RIM 公司不可能拆裝貨櫃而交付部分貨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餘留貨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出席協調會議,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0,8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62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依陽明海運公司函文(一審卷124 頁)所示,系爭貨物係105年2月27日送至目的地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而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則顯示,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7日海運至美國華盛頓州塔科碼港卸船,於同年3月6日運抵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同年月14日貨櫃清空(同上卷181、18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對RIM公司提告(原審卷247 頁),而被上訴人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出席協調會議,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復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其「應受領之日」究為何時?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105年2月27日即運送終了(一審卷132頁、原審卷217頁),及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暨被上訴人倘得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多寡各項所關頗切,均應予釐清。

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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