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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業經上訴人合併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0年期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37/10000),暨同段97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於86年6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4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 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系爭房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連帶債務人莊玉松於81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36萬858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莊玉松債權)未清償。
上訴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實行系爭抵押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明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莊玉松為「連帶債務人」,並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等債務,需以借款契約、借據或委任保證契約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始可,系爭莊玉松債權之借款契約或借據未作為附件,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難認系爭莊玉松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房貸,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上開認定無關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包括「過去」成立之債權,與系爭莊玉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無關,原審該部分之論述,無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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