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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由林錦章變更為張銘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銘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早年即分別將土地應有部分定期出租予上訴人。
嗣兩造於98年間簽訂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租約,租金如附表D欄「原來租約給付之每年租金總額」所示,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自99年4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屬商業區,上訴人於地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作為商場使用,近年地價及租金均大幅上漲,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原約定之租金已不足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等情,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將上訴人承租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每年租金自105年1月8日起調整為附表G欄「本院判決調整之每年租額」所示金額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每年租金自105年1月8日起調整為附表F欄「原審判決調整之每年租額」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每年租金依如附表C 欄「上訴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欄所示之面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再乘以1.55倍之公式(下稱系爭公式)計算,隨同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調整,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所知悉,伊並未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無情事變更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如附表H 欄「第二審較第一審調高之年租額」所示金額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05年1月8日起增加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B 欄「上訴人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
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為止之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自99年4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其租金。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多年,延續兩造父親規劃之房地經營模式,長期以低於市價租額之系爭公式計算每年租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建物,於94年以前均已完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6筆土地(下稱鳳山段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供經營A+1 百貨商場及湯姆熊遊藝店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澄清段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供經營家樂福澄清店賣場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下稱大順段土地)出租他人供經營寶雅高雄灣內店商場使用,鄰近土地多供商業用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與兩造締約當時之情形已有變更,此項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依向來沿用之系爭公式計算租金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加租金給付之判決。
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多年,形式上雖1年1簽,實質上為不定期之租賃,上開情事變更,非於99年間兩造未再續訂書面租約才開始,且系爭公式之計租方式低於市價租額過鉅,自不得以此不公平之計租方式為基礎,應依應有之市價計算調整租金始符公平。
第一審囑託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考系爭土地98年度至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市價漲幅等資料,採取比較法與積算法,核算各筆土地106 年度之租額市價,再參酌歷年之地價指數、租金指數等數據為加權,回溯推算,鑑估本件起訴時即 105年1月8日各筆土地每坪租額市價如附表E 欄所示,核屬合理而可採。
依此計算,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每年租金應調整為如附表G欄所示,即鳳山段土地新臺幣(下同)153萬1,475 元、澄清段土地189萬633元、大順段土地157萬856元。
故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每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調整為附表G欄「本院判決調整之每年租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問題。
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並未審究其於第一審本於同一請求目的所主張之民法第442條規定,自不得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乃原審竟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依序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租金,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各調整為每年除原判決所列金額外,依序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玖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捌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
除將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每年租金重新調整外,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已有可議。
次查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該基地申報地價倘有昇降之情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故須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又法院調整租金時,應斟酌當事人原約定之租金,契約成立後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以為決定,非以租金市價之多寡為唯一之酌定標準。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多年,延續兩造父親規劃之房地經營模式,長期以低於市價租額之系爭公式計算每年租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供經營商場之建物,於94年以前均已完成,兩造於99年3月31 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自99年4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於99年4 月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斯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可預期以系爭公式計算租金低於市價,其於評估考量後仍同意出租,乃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且伊早已興建建物出租他人,並未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租金,亦應以兩造原合意之租金與斯時租金市價之差距為考量基礎,核算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起訴時應調整之租金數額,不得逕依當時市價調整等語(見第一審卷四21頁以下、原審卷54頁、59頁、82頁以下、99頁、216 頁以下),是否全然無據,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應依市價計算調整租金,逕採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105年1月8 日系爭土地租額市價,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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