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06,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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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炳煌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叁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名義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系爭日盛帳戶、華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係父親鄭炳煌為伊所開立。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1月6日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0,030元,存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開立之第026696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復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款60萬0,030 元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侵占共240萬0,06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以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40萬0,060 元本息。

倘若法院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款屬鄭炳煌所有,於其97年11月21日死亡時成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鄭王燕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 款項,自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等情,以備位之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40萬0,060元本息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存摺及印章均由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持有,上訴人授權父母管理使用該帳戶。

於鄭炳煌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鄭王燕芳接續保管使用,並於97年12月間將之交付伊,授權伊對該帳戶管理使用,上訴人知之甚詳。

伊提領60萬0,030 元再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供家族開銷之用;

提領180萬0,030元,係因鄭王燕芳同意貸與伊款項,其後伊已如數返還,伊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要求分產而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經鄭王燕芳於102年1月間指示伊交還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自斯時起知悉上開2 款項之提領情形,卻遲至104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惟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內金錢非由上訴人存入,亦無分配利息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99年9月15日,分別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180萬0,030元、60萬0,030元後,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戶、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年初交還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其自斯時起知悉上開2款項之提領情形,卻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106年7月13日於一審追加備位之訴,其(先位及備位之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帳戶於鄭炳煌生前均由其管理使用,未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該帳戶內存款非屬上訴人所有,上開2 款項之提領未造成上訴人財產之變動,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其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萬0,06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上訴人於一審以:鄭炳煌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及鄭王燕芳,其備位之訴係行使鄭炳煌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由,聲請追加鄭王燕芳為共同原告,鄭王燕芳具狀表示拒絕,經一審以鄭王燕芳拒絕為共同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仍應認當事人適格。

針對60萬0,030 元,依證人鄭王燕芳於一審所提書狀之記載,及其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下稱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系爭帳戶存款屬其所有,而非鄭炳煌之遺產,該款項經被上訴人提領後存入系爭華銀帳戶,主觀認知為己用帳戶而予管理支配,供家庭開銷之用,符合社會倫理常情,應可採信。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將60萬0,030 元據為己有,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

針對180萬0,030元,依鄭王燕芳於系爭刑案之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伊同意後自系爭日盛帳戶提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戶,其後已如數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基於與鄭王燕芳間之借款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該款項,對鄭炳煌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0萬0,0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40萬0,060 元本息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0,030元本息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於鄭炳煌生前係由鄭炳煌管理使用,帳戶內金錢非由上訴人存入;

鄭炳煌嗣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王燕芳及兩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 頁)。

針對系爭日盛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主張係鄭炳煌存入,屬鄭炳煌所有(見一審卷第301頁,原審卷第61、265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概括授權由父母管理使用,其內金錢為父母所(共)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7頁反面、326 頁反面)。

參諸鄭王燕芳所提陳述意見狀所載: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持有,帳戶內金錢為夫妻共有(見一審卷第250 頁);

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鄭炳煌持有鄭智仁名義在日盛銀行及其他銀行開戶之帳戶,帳戶內的錢是伊等夫妻一起賺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所載,見一審卷第217 頁反面)。

果爾,系爭日盛帳戶之金錢,究為鄭炳煌所有?抑或鄭炳煌、鄭王燕芳所共有?金額若干?此與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其在系爭帳戶所有金錢成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攸關頗切,自應查明。

又鄭炳煌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無授與鄭王燕芳處分系爭日盛帳戶內金錢之代理權?倘無,被上訴人經鄭王燕芳同意借款而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180萬0,030元之行為,能否謂為有效?另被上訴人抗辯:伊嗣已將借款全數歸還鄭王燕芳(見一審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321 頁),並舉鄭王燕芳在系爭刑案之證詞(見一審卷第43頁反面)為憑。

究竟被上訴人有無返還借款?該款項是否歸至系爭日盛帳戶?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帳戶之金錢,於鄭炳煌死亡時成為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乙節(見原審卷第267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系爭日盛帳戶之金錢屬鄭王燕芳所有,被上訴人基於與鄭王燕芳間之借貸契約提領180萬0,03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遽就備位之訴關於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0,060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0,030 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帳戶內金錢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180萬0,030 元、60萬0,030元,未造成上訴人財產之變動,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另被上訴人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60萬0,030 元後匯至系爭華銀帳戶,並未據為己有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因以上揭理由,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中60萬0,030 元本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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