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0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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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田 欽 堂
葉 劉 翊
張 富 雅
蔡 源 泰
陳 子 琳
魏 素 春
范 銚 添
夏 勇 福
江 秋 蘭
曾 柏 諺
陳 志 亮
黃 國 瑞
溫 杉 彤
黃 凱 亭(即楊啟崇之承當訴訟人)

溫 存 鉅
鍾 家 凱(即廖詠嫻之承當訴訟人)

劉 曉 靜
曾 耀 萱
黃 欣 儀
王 台 慶
黃 永 皓
吳 純 鈞
陳 淑 敏
郭 耕 志
黃 任 謙
張 麗 美
彭 鴻 明
廖 瑞 貞

林 淑 花
楊 皓 然

鄧 素 貞
吳 驊 翰

陳 韡 中

李 詩 婷

藍 雅 雯
張 浚 豪(即李慧娟之承當訴訟人)

徐 淑 惠
涂 玉 玲

王 保 仁
林 嘉 俐
陳 麗 珠
陳 啟 章

鍾 瑞 雲
郭 嘉 如
鍾 明 憲
李 勝 騰

翁 筠 卉
常 巧 宜
賴 乙 誠
樂 志 珍(即劉彩英之承當訴訟人)

古 政 文

謝 依 萍
陳 欣 婕(原名陳欣梅)

黃 莘 橙
賴 俊 雄
王 建 軍
朱 美 武
謝 秋 香

邱 柏 勝
簡 千 卜
陳 璟 樺
林 君 玲
余 佳 彥
江 健 銘
陳 慧 櫻
王 姿 惠
范 鳳 英
陳 政 隆

鄭 俊 志
吳 九 梅

李 力 行
陳 智 偉
馮 秋 蓮
黃 金 清
游 媛 貞
許 淑 真(即楊鴻仁之承當訴訟人)

黃 昱 綺
朱 秋 萍
陳 正 福
陳林秀蔭

鄭 云 燕
楊 育 涵(即周世明之承當訴訟人)

陳 秀 枝
黃 家 茵
游 家 鈐
王 蔚 瀅
洪 守 銘
陳 登 鈺
呂 秋 蘭
黃 浚 程
黃 名 榛

潘 鳳 進
周 翠 英
朱 佑 淵
劉 ○ 鑫(即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

劉 ○ 薰(即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人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鄒 孟 倫
兼法定代理人 劉 正 鴻
上 訴 人 吳 佳 潔
謝 文 哲
許 正 龍
閻 作 國

鄭 怡 湘
蕭 郁 臻

黃 民 松
劉 久 禎
童 鈺 婷

劉 怡 蘭
賴 素 貞(即鄧順賢之承當訴訟人)

溫陳菊妹(即溫光助、溫秀芬之承當訴訟人)

張 凱 勛(即徐毓鴻之承當訴訟人)

簡 美 鈺(即莊品妤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慶 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正 宗
訴 訟代理 人 王 嘉 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及兩造所有建物所在「戀戀櫻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最初規劃社區聯外道路方式等節,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屬個人權利之行使,不生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問題。

其次,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參酌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最初規劃、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利益、經濟發展前景及公平旨趣各情,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D 部分,有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必要;

編號C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單獨分得,以利供相鄰香榭四季社區通路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並將編號C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歸兩造及原審同為當事人之共有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圖編號D 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法律問題所為之法律見解闡述,上訴人加以援用,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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